(2016)鄂07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鑫联兴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济南章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章力机械有限公司,武汉鑫联兴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章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相公庄镇桑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纪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联兴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光谷国际B座12层11号。法定代表人:曾海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章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1日,被上诉人武汉鑫联兴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南章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章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由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章力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约定管辖的依据,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被告章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章力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2016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不仅细化了合同内容,而且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中已经明确无误的约定了管辖法院即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章丘市人民法院,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其约定。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为其有管辖权并作出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联兴公司依据2016年3月8日与章力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同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章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完善机床各项性能最终调试及附件配置。该《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即未经实体审理,违约方无法确定,因此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当事人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货物交付地点为:武汉市光谷东武黄高速公路庙岭镇出口500米(永邦科技园内),并由章力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永邦科技园,该地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章力公司上诉称应由该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鄂州市华容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剑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陈 锋二0—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