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赵有良、白步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赵有良,白步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380号原告刘凤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有良,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步鸿,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凤英诉被告赵有良、白步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被告赵有良、白步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赵有良、白步鸿说要开砖厂,让其入股10万元。后砖厂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原告多次催要入股基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入股基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有良辩称,原告是入股,既然是参股,应该有赔有挣。现在砖厂经营不善倒闭,所以原告也应该承担亏损的责任。被告白步鸿辩称,厂子建好后没有实际生产过,当时其负责外协,被告赵有良负责技术,在建厂时也没有想到亏损,所以也没有说过亏损后如何处理。但是既然是入股就应该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赵有良、白步鸿收到原告刘凤英入股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有良、白步鸿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有良、白步鸿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刘凤英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有良、白步鸿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刘凤英碰到被告赵有良的妻子主动说起入股意向。2008年6月18日,被告赵有良、白步鸿到原告刘凤英家中收取原告的入股基金10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砖厂建成后未经营生产,也未进行分红。原告刘凤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入股基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英要求二被告偿还入股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是其先有入股意向,告知被告赵有良的妻子后,二被告才收取原告的入股金。入股后因砖厂经营不善,一直未进行分红。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双方对实际参股份额及盈余分配等未明确约定,也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退还的入股款10万元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英要求被告赵有良、白步鸿偿还入股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郃春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