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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尹爱民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爱民,大连本兴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204号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稳根。申请执行人尹爱民,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新船巷**号3—5—3。委托代理人葛鹏,系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本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奇井路30号结构间。被执行人大连凯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三台村。法定代表人邵丽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爱民与被执行人大连本兴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红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2011年8月4日,我公司与凯红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凯红公司购买我公司混凝土泵车5台。其中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贷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故案涉2台泵车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所有。即使登记在凯红公司名下,在没有付清所欠货款之前其所有权不属于凯红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2台车辆的拍卖程序,将车辆交付给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8月4日,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凯红公司,规格型号:SY5419THB-56(1台)、SY5419THB-52(1台)、SY5310THB-46(3台),该协议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付清所欠贷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本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大连本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共给付原告尹爱民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等;被告凯红公司等对被告大连本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尹爱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向大连市车管所发出(2014)大民初字第178号协助通知书:查封凯红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BXD9**、辽BXD5**的车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凯红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BXD9**、辽BXD5**的车辆。并向大连市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大连市车管所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回执。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委托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6月20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拍卖报告》:辽BXD9**作业车流拍,辽BXD5**作业车竞拍成功。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恢146-1号执行裁定:车牌号为辽BXD5**的46米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俊杰所有。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号牌号码辽BXD9**、所有人凯红公司、品牌型号三一牌SY5419THB、发证日期2012-10-24;号牌号码辽BXD5**车辆的原所有人凯红公司、品牌型号三一牌SY5310THB40B、发证日期2011-12-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车牌号为辽BXD5**的46米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业经拍卖程序归买受人所有,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现案外人以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而提起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案涉车牌号为辽BXD9**的52米混凝土泵车现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凯红公司未付清货款,车辆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因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本案异议审查程序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