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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2时许,郑某(已判决)在龙泉市某街道某KTV318包厢内以其哥哥郑某2之前被叶某殴打为由,借故挑衅叶某并打了对方一拳,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相互推搡至KTV318包厢门口。在包厢门口双方被劝解后,郑某1在走向某KTV三楼大堂的过程中告知被告人方某(绰号“小牛”)和黄某(已判决)、吴某1(已判决)、吴某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连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方某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其被对方殴打,后方某、黄某等人跟随郑某1持啤酒瓶、木棍、拖把等物品在某KTV318包厢门口及包厢门口外面的天台等处对被害人叶某、方某2进行殴打,致使叶某、方某2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郑某1、吴某1、黄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方某2、叶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18000元的和解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方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2、叶某的陈述;同伙郑某1、黄某、吴某1、连某、方某1、吴某2的交代;证人郑某2、郑某3、朱某、李某、方某3、钟某、谢某的证言;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学生基本信息、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某KTV视频监控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方某2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