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韩长松与榆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松,榆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82行初10号原告韩长松,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地址榆树市新民大街。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委托代理人安彦国。原告韩长松不服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正)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榆树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长松,被告榆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彦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榆公(正)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6年3月13日榆树市居民韩长松因反应土地承包补偿问题以及榆树市信访局不作为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榆树市公安局民警从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回并口头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韩长松的陈述和申辩、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韩长松进京访的情况说明、接送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韩长松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榆树市公安局正阳街派出所民警送榆树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十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韩长松诉称,原告进京走访是反映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问题。原告因法院侵权问题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信访机关有义务接待来访人员、倾听并解决反映的问题,如不属本部门解决的问题,可以告知或转给有关部门,不能认为原告到北京走访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或者公共秩序。信访人在北京走访期间听从了被走访机关人员的指挥,没有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是依法上访,是《信访条例》所允许的,并不违法。原告上访并没有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本没有触犯任何的法律。并且原告只是户籍地在榆树市,现在居住在黑龙江,反映的问题也是黑龙江省的事情,榆树市信访局明知此种情况,却不执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的规定,对此事一直推诿和不作为。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明知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却一直对原告采取“拘留”这种违法方式来“维稳”,造成原告反复多次进京上访的结果。被告榆树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显然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撤销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正)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665.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榆树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因对涉诉民事二审终结案件裁判结果不服,进行上访,被多次训诫、处罚。后仍继续上访,其行为必然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本次走访中又到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向执勤工作人员表明上访意图,试图以此种方式给事涉机关造成影响达到信访目的,具有行政违法性,被接回后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3月14日询问韩长松笔录;2.2016年3月13日长春市驻京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韩长松进京访的情况说明;3.2016年3月14日申建关于韩长松进京访的情况说明;4.2016年3月13日徐朝彬情况说明;5.韩长松户籍证明。上述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韩长松于2016年3月1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6年3月14日受案登记表;2.2016年3月14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6年3月14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2016年3月1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6年3月14日榆公(正)行罚决字【2016】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6年3月14日到案经过;7.2016年3月14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2016年3月14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上八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对原告韩长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韩长松对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4、6、8无异议。原告韩长松对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明其于2016年3月1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先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大之后才坐车到的非访区,不是直接坐车到非访区,且认为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剥夺了其申请暂缓拘留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5、7有异议,认为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未向其宣读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对被诉治安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其被从北京接回榆树期间应折抵1日拘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4、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韩长松于2016年3月1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虽原告韩长松未在该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或捺指印,但办案民警已在告知书上注明“韩长松拒绝签字、捺指印”,且原告韩长松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韩长松、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韩长松被送往榆树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过程,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韩长松因反应土地承包补偿问题以及榆树市信访局不作为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民警接回榆树。2016年3月14日,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对原告韩长松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一案进行了受理,对原告韩长松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向原告韩长松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韩长松作出了榆公(正)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韩长松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拘留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4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韩长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应视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作为原告韩长松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韩长松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韩长松于2016年3月1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韩长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韩长松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将其治安行政案件移交给榆树市公安局,榆树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被榆树市公安局从北京带回榆树期间应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长松要求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支付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6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正)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长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家超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慧附录: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