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沈胜闵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胜闵,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1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浩,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胜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胜闵及指定辩护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胜闵携带毒品乘坐耿马县孟定镇开往临沧的中巴车,当日14时50分许,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裆部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条,净重195.5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沈胜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胜闵在假释考验期结束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沈胜闵在接受盘查时即交代身上携带有毒品,属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沈胜闵对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辩解在执勤人员检查时,其主动交代携带有毒品,应属自首。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胜闵携带毒品乘坐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开往临沧的中巴车,当日14时50分许,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即交代身上携带有毒品,后执勤人员从其裆部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条,净重195.5克。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及现场视频,证实查获被告人沈胜闵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被告人沈胜闵在接受人身检查时主动承认身上带有毒品。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沈胜闵裆部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条。3、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沈胜闵裆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5.5克。4、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提取检材送检,从被告人沈胜闵裆部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胜闵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6、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外观情况。7、车票,证实被告人沈胜闵乘坐2015年12月30日14时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开往临沧的中巴车。8、证人证言,证人证实沈胜闵乘车情况、执勤人员查获沈胜闵携带有毒品及称量毒品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证实沈胜闵对其携带毒品的方式、运输路线等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胜闵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沈胜闵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9日止。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沈胜闵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胜闵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胜闵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胜闵在接受检查时即交代身上携带有毒品,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沈胜闵在假释考验期结束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胜闵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胜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30年12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旗审判员 李奇东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