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兰向阳与被告王泽林、王建成、被告孙思宇、孙建平、被告丛振、丛海龙、被告修一明、修金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向阳,王泽林,王建成,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孙思宇,孙建平,丛振,丛海龙,修一明,修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433号原告兰向阳,男,2003年3月2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兰桂强(系兰向阳父亲),男,1967年3月1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710944341。被告王泽林,男,2002年10月1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建成(系王泽林父亲),男,1965年6月10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建成,男,1965年6月10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52102631。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黄旗村,组织机构代码:40211552-1。法定代表人:杨本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升,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鑫正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30307011100132。被告孙思宇,女,2003年5月25日生,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崔淑春(系孙思宇母亲),女,1974年6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孙建平,男,1967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丛振,男,2003年11月3日生,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门凤荣(系丛振母亲),女,1981年5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丛海龙,男,1979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修一明,男,2002年5月19日生,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修金峰(系修一明父亲),男,1966年7月17日,住址同上。被告修金峰,男,1966年7月17日,住址同上。原告兰向阳与被告王泽林、王建成、被告孙思宇、孙建平、被告丛振、丛海龙、被告修一明、修金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向阳法定代理人兰桂强、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王泽林、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贵欣、被告孙思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淑春、被告丛振及其法定代理人门凤荣、被告修一明、修金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被告丛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兰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泽林、被告王建成赔偿我医疗费989.73元、护理费20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5391.73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下属窄岭实验小学的六年级学生,2015年9月17日上晚自习之前,我与同学玩耍时,被告王泽林从背后踢我一脚,将我踢到在地,摔至左侧肱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不能与王泽林父亲王建成协商解决,故起诉。王泽林、王建成辩称,原告兰向阳与孙思宇、丛振、修一明他们在闹着玩,对兰向阳也有踢打行为,我只是踢了兰向阳书包一下,兰向阳的伤不是我一人所为,故申请追加他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并申请追加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为被告。孙思宇辩称,我没有致伤原告兰向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平未答辩。丛振辩称,学校有原始材料,我只是给整了一下书包就躲开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丛海龙未答辩。修一明、修金峰辩称,事故发生时,学校都没找过我,上个月被告律师来家里调查,我才知道兰向阳起诉的事,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辩称,原告兰向阳是在课间与其他四名同学玩闹时受伤的,我们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向阳、王泽林、孙思宇、丛振、修一明都是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下辖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的六年级三班学生,2015年9月17日上晚自习之前,兰向阳、丛振、孙思宇三人在教室后边逗着玩,兰向阳胸前挂着书包,丛振在兰向阳身后把着,孙思宇在前面踢了兰向阳三下,没有踢倒兰向阳,修一明见了,也过来推了两下,也未推倒兰向阳,王泽林过来也要踢,丛振给兰向阳正了正书包离开,王泽林一脚踢倒兰向阳,他们几个上前问兰向阳有事没,兰向阳回答说“没事”,接着就上晚自习了。下晚自习后,王泽林发现兰向阳在宿舍床上坐着哭,问其原因,兰向阳说胳膊疼,王泽林又问你是咋上床的,兰向阳说同学扶着上的床。有同学汇报管宿舍的老师后,管宿舍的老师通知兰向阳的父母来学校,把兰向阳送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一直门诊治疗。兰向阳的前期治疗费用、吃饭住宿和交通费用都由王泽林父亲王建成支付,兰向阳家自行支付医疗和检查费用989.73元。2016年7月25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兰向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的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兰向阳伤后的其他损失核定如下:交通费8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60.00X40),营养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兰向阳损失总合计27091.73。原告兰向阳请求赔偿补课费2000.00元只有休学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兰向阳请求赔偿护理费标准高、期限长,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兰向阳伤后在家保守治疗的事实,酌定护理4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依据兰向阳自费去丰宁复查五次,北京复查一次的事实酌定交通费支出800.00元。被告王建成为原告兰向阳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2977.70元。本院认为,兰向阳与王泽林、孙思宇、丛振、修一明等人在课间玩耍并非学校规定的禁止行为,兰向阳在玩耍中被致伤,学校在管理中并无过错,王泽林、王建成追加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为被告,要求学校分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孙思宇对兰向阳有脚踢行为,修一明对兰向阳有手推的动作,但都没有导致兰向阳摔倒,丛振只是从背后抓着兰向阳,不可能致伤兰向阳,被告王泽林最后用脚踢兰向阳一次,导致原告兰向阳摔倒,尽管当时兰向阳曾经有“没事”的表述,但是没有发现兰向阳受伤的其他的原因,综合事发经过,认定兰向阳的骨折系被告王泽林踢倒所致,属于误伤,原告兰向阳的损失应该由王泽林的赔偿。孙思宇、丛振、修一明一起玩耍,没有意识到这种玩耍的危险性,也有一定过错,对兰向阳的损失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王泽林、孙思宇、丛振、修一明都是未成年的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成被告孙建平、被告丛海龙、被告修金峰分别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王泽林、孙思宇、丛振、修一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兰向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兰向阳是在玩耍中受伤,被告方不是故意伤害,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成已经支付的费用由被告王建成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向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7091.73元的70%,即18964.21元。被告孙建平、被告丛海龙、被告修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兰向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7091.73元的10%,即2709.17元。驳回原告兰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原告兰向阳承担480.00元,被告王建成承担420.00元,被告孙建平、被告丛海龙、被告修金峰各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