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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艳梅与朱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梅,朱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502号原告:吴艳梅,女,汉族,生于1997年10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学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3日,系原告吴艳梅表兄。被告:朱瑞,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1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存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7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瑞之母。原告吴艳梅与被告朱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542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川南路自车向西行驶至刘化南苑十字路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的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临夏金瑞龙接骨诊所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5281.21元,误工费105元X71天=7489.43元,护理费105元X11天=11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11天X2人=880元,营养费10元X11天=1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各项损失15420.97元。朱瑞辩称,原告受伤在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愿全部承担,原告在临夏治疗的费用因原告父亲表示由他们自己承担,故被告不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等费用被告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川南路自车向西行驶至刘化南苑十字路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与他人驾驶的等待左转的冀D8c66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骶骨骨折,2.前额皮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事发当日住院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共计治疗11天,永靖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注意事项注有1.一月后复查,两月后下地锻炼,3.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4261.21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1日两次在临夏金瑞龙接骨诊所治疗,合计花费10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花费5281.21元,上述事实有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认字(2016)第00059号,永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证明、金瑞龙接骨诊所治疗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由被告依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261.21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在临夏金瑞龙接骨诊所进行了专业辅治,该治疗进行有永靖县医院出院证明随诊意见属必要治疗,故所花费1020元亦予确认。医疗合计花费5281.21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依住院治疗11天,加上医疗部门出院证明中休养两个月的建议,按60天计,合计71天。按照我省农业人口每天105元标准,105X71天=7455元,护理费105X11天=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11天=440元,营养费10元X11天=11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支出凭证,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各损失合计14741.21元。被告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朱瑞赔偿原告吴艳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741.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朱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