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306号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古城社区古龙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锦屏。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1幢B座7楼。法定代表人:陈柏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斌,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桃,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赵静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斌、董诗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源公司”)、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辉公司”)、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中心”)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宏嘉源公司通过泛亚中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每月16号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拓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宏嘉源公司通过泛亚中心向确定的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大写:壹仟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宏嘉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宏嘉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四个月的利息后就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宏嘉源公司、被告拓辉公司履行义务,却被拒绝。到起诉之日,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宏嘉源公司、被告拓辉经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借字第拓辉2015031号);2、判令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3、判令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金和利息全部偿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担违约利息(按合同约定违约利息即月利率1.4%的50%计算,全部违约利息计算至本金、利息、违约金偿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6、判令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对前2、3、4、5项诉求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虽然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是因为需要融资向泛亚提供了空白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意向性担保,不是为本案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中的空白部分不是其本人填写,且原告当庭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没有日期,原件上添加过日期。综上,承诺书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担保,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及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4、《民间资金借款支付通知》、《民间资金借款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执行回单》,欲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5、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宏嘉源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丁方“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所在地地法院管辖,“泛亚工商登记卡片”上登记地是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088号领域时代B座,故本案由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7、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当庭补充提交),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宏嘉源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认为自己未参与,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承诺书,认为住址、期限为空白,添加的“昆明宏嘉源经贸”不是本人所签,期限为“12”个月与庭前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不符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7中李某某的签字认可,但认为空白部分存在后期添加的情况,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为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7承诺书和保证书及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并承担自己将空白的承诺担保书和保证书出具与他人的法律后果,故“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是否系被告李某某所填写并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担保效力,原告当庭提交的承诺书原件虽然存在添加有担保期限的瑕疵,但其他内容与复印件完全一致,该瑕疵不足于影响承诺书的担保效力。且承诺书、保证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李某某对宏嘉源公司通过泛亚中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泛亚中心作为居间人,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和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FY20150074,借字第拓辉2015031号)约定宏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期内按每月14‰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9100元。起息日为2015年8月3日,付息日为每月16日,遇节假日顺延。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宏嘉源公司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被告拓辉公司为宏嘉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宏嘉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拓辉公司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被告宏嘉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被告拓辉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宏嘉源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拓辉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嘉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宏嘉源公司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间,各方同意泛亚中心发现宏嘉源公司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资金、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逾期支付利息等),原告不可撤销的授权泛亚中心单独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宏嘉源公司立即向原告还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被告宏嘉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用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宏嘉源公司违约;被告拓辉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违约,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违约时,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宏嘉源公司转入650000元借款,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及泛亚中心向原告出具《民间资金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合同,自愿为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向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确定的债权人融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自2015年8月3日起被告宏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四期利息后,被告宏嘉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拓辉公司、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李某某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并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借人民币650000元给被告宏嘉源公司,被告拓辉公司、李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上述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4‰,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同时第七条约定“被告宏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宏嘉源公司违约;被告拓辉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被告拓辉公司违约。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违约的,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查明被告宏嘉源公司自2015年8月3日借款时起支付过四期的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拓辉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逾期还款,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宏嘉源公司、拓辉公司、李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开庭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合同自然解除,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合有效担保合同的形式,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在认证部分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5.2%(月利率14‰+7‰)计算已经超过相关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宏嘉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诉讼费10846元、保全费4043元、律师费2200元。被告拓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律师费人民币2200元;三、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6元、保全费4043元,由被告昆明宏嘉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河祥人民陪审员 江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