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8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滨与北京市丰台区燕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北京市丰台区燕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657号原告:李滨,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荣(李滨之妻),女,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燕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86号。法定代表人:高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滨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燕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燕龙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被告燕龙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牛红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间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万元;3.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周六日加班费38357.96元;4.被告支付2014、2015年两个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教练员岗位工作。该岗位采取计时工资加奖金提成制。自原告入职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入社会保险,且每个周六日都加班,没休过一次带薪年休假。因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燕龙学校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11月14日开始,不是原告主张的2002年4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未经单位同意没有再到单位上班,没有请假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接到仲裁申请后才知道其不来上班的理由,鉴于本案中双方的劳动争议尚未结束所以单位不能确定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加班费,其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单位安排了其调休,其要求加班费、年休假于法无据。因原告自己在别处上了保险,我单位无法为其缴纳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滨主张其自2002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燕龙学校从事教练员,燕龙学校未给其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就其主张出具了申请书、快递单、工牌、收据、证明、训练预约单、光盘及文字材料、电话照片、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燕龙学校认可申请书、快递单、工牌、收据、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燕龙学校主张李滨从2016年3月25日起未经单位同意没有再到单位上班,不存在加班和未休年休假,并就其主张出具了考勤表、教练证管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教练员证申请表。李滨对考勤表、机动车教练员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教练证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李滨以燕龙学校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与燕龙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燕龙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万元;3.燕龙学校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357.96元;4.燕龙学校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2016年8月1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961号裁决书,裁决:1.李滨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与燕龙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滨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李滨主张与燕龙学校自2002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燕龙学校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故视为其认可该项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李滨应直接向燕龙学校主张解除,故李滨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李滨就2016年3月25日其以燕龙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燕龙学校对李滨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滨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李滨依此理由要求燕龙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后李滨主张其又于2016年8月20日向燕龙学校邮寄解除申请书,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李滨可以另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李滨就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其休息日均加班,燕龙学校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故对李滨主张燕龙学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滨虽对燕龙学校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对抗,故对燕龙学校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2014年至2015年,李滨已休年休假,故对李滨主张燕龙学校支付其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滨自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与北京市丰台区燕龙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秀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