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0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田映李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田映,李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43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映,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国香,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田映、李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李杰,被告田映、李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997元及利息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共计12000元,合同到期后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十二个月还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映辩称,借钱属实,2014年冠群公司的人到我们那里收账,当时对我和李国香进行非法拘禁和殴打,当时我也报了警。对欠款本金74997元无异议,对原告计算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我们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国香辩称,合同上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借款当时我没有去,是14年冠群公司的来收账,强迫我签的,我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期还款金额9333元;还款期为每月15日;二被告若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经二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二被告指定专用账号。同日,二被告与北京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经北京冠群公司推荐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后二被告应向北京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冠群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田映(刘广东代)已支付服务费12000元的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田映账户转款88000元。被告田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田映对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7元未还予以认可。原告出具一张还款明细表记载二被告总还款金额为320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香辩称签名系收到原告强迫但未举示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映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现原告认可二被告已还款金额为32033元,被告也对原告诉求主张的未还本金金额为74997元无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1996元,故被告已偿还本金为25003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7030元,借期内利息尚有4966元未付。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有12000元,但原告未明确举罚息、违约金在借期内的起算时间及起算基数、标准,被告对此持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的利息,考虑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原告请求的标准,原告降低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基数以未偿还本金74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映、李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4997元;二、被告田映、李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4966元;三、被告田映、李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49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田映、李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