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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9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瀚之与蒙月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1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瀚之,蒙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133号原告:张瀚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严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月新,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柳嘉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瀚之诉被告蒙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瀚之的委托代理人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月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瀚之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中急用钱为由,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始终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蒙月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秦某名下的尾号为5397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于2015年10月6日支出两笔款项共计40000元。二、秦某名下尾号为9288的转账业务回单,显示于2015年10月4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9156的账户转账50000元。三、证人秦某证人证言,秦某到庭述称,证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此后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借款。刷卡是在海珠区新光百货二楼的酒楼,当时被告随身带着一部POS机,刷了第一笔之后过了半个小时之后又刷了第二笔,另外的一万元是被告承诺补偿的证人女儿的利息损失。涉案10万元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同意由原告主张涉案的10万元的权利。对秦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的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转账业务回单,秦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至于借款金额,由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转账业务回单显示仅向被告转账共计90000元,原告主张另10000元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逾期还款,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月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瀚之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瀚之负担230元、被告蒙月新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