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云山与邹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山,邹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222号原告郭云山,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邹金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原告郭云山诉被告邹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金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山、被告邹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山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每三月付息9,00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一份,证实借贷关系真实性。被告邹金明承认原告郭云山的全部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云山偿还借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邹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