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俊强与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强,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301号原告:伍俊强,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系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强,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胞弟。被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河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关活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娃,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俊强与被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伍国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庭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起,原告由包工头刘建仪、能哥雇请到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区台山市力丰投资有限公司厂区的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建筑工地操作电锯进行模板加工作业时,被电锯锯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受伤后,包工头刘建仪亲自将原告送到四九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当场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后来,由于包工头不愿继续支付医药费,原告无奈被迫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用9134.5元。出院诊断为:1、右食、中、环、小指电锯伤;2、右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伤;3、右小指近节掌指关节囊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有自称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员的黄先生亲自到四九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现场查勘照相。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月22日以原告无法提供与长兴建筑公司及刘建仪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原告向江海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3日,江门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告认为,该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长兴建筑公司,原告是由包工头刘建仪招用而到该工地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由包工头刘建仪、能哥招用,但包工头是无用工资格的,因此工地的用工主体资格应由施工单位长兴建筑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与长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可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险)的投保人是建筑施工企业,被保险人是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职工就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同时,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格式条款可知,办理保险索赔时,必须要提供劳动合同等资料,因此建工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一定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本案,原告在工地工作受伤后,被告就立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门公司)报案索赔,将原告列为其在太平洋财险江门公司购买建工团意险的被保险人,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根据建工团意险条款的约定,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兴建筑公司辩称,经核查,我公司没有与伍俊强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伍俊强,伍俊强既没有受我公司劳动管理,没有从事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幼,我公司也没有给伍俊强工资支付和缴纳社保的记录,没有招工招聘的表格,没有考勤记录。据向我公司下属工地了解,我公司报建的工程范围内没有发生此类事故。上述事实不但经台山市人社局查证属实,也分别经过江海区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行政审判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台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伍俊强的仲裁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合理合法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分析和裁定,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在提起本诉讼时,也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本案证据和理据都不足以推翻仲裁的结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伍俊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料;2、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政诉讼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及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程序;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6、建工险格式合同样本,证明建工险索赔时,需提供劳动合同等资料,证明建工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是要求有劳动关系的;7、保单、被保险人名单、集中式人意险系统截图及报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建工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保险人报案索赔,保险公司也派员查勘伤情;8、录像、照片、截图及对话内容整理,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受伤赔偿事宜曾与工地项目经理及包工头能哥进行协商,能哥也承认了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证明项目经理自认与能哥签订了合同,具体是什么合同就不清楚;9、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长兴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兴建筑公司对原告伍俊强提供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关于证据6,是原告从网上打印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7,其中很多是复印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报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程序也合法,但不同意原告说该登记表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报案人李建亲未发现与本案有关联性。出险地点写台山市四九镇厂内,没有详细的出险地点,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事实相反,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关于证据8,文字是原告自行打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认定照片中的人物是何人,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受伤,若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是否合法收集、是否经过剪贴、修剪及其录制时间,否则不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有疑点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俊强认为2014年9月10日,由包工头刘建仪、能哥雇请到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区台山市力丰投资有限公司厂区的建筑工地工作,同年10月24日,原告在该建筑工地操作电锯进行模板加工作业时,被电锯锯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原告受伤后到台山市四九卫生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筒称台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2日,台山市人社局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长兴建筑公司及刘建仪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台山市人社局的决定,遂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台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23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伍俊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07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庭审之日止与被申请人长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2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在向台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本院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均明确其没有与刘建仪、能哥或长兴建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以长兴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77号和(2016)粤07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台山市人社局曾向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查询原告参加保险的情况,台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明确原告没有在台山市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等保险。台山市人社局经查询长兴建筑公司在台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员工花名册,未发现有原告与长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信息。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集中式人意险系统截图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报案登记表,该登记表中注明仅作报案证明,不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因此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保险公司已购买了保险。集中式人意险系统截图中的报案人为李建亲,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建亲的身份和李建亲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该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原告提供的录像、照片、截图及对话内容整理,未经合法鉴定,不能证实其中的录制时间、地点和人物身份,被告也不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俊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洪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