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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诗伦与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卢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伦,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004号原告:黄诗伦,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诉讼代表人:卢梦思,女,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男,200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卢某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卢某姑母),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1,女,200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卢某1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卢某1姑母),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某2,男,汉族,2013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卢某2母亲),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帅兴文,女,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帅兴文之女),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黄诗伦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诗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西公司、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诗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渝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卢德彬,股东为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被告张某是公司管理人员,也是卢德彬前妻(张某和卢德彬在2016年5月12日离婚)。被告卢萍是渝西公司的会计,也是卢德彬的妹妹。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系卢德彬法定继承人。原告黄诗伦与卢德彬及其他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0日,被告渝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由被告卢萍亲笔出具收条。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卢某2共同辩称:1、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应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是公司的债务,不是张某、卢某2的个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张某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或者经办人,有时虽然在收条上经办人一栏上签了字,但随后就交给公司入了账。卢某2今年才3岁,是张某与卢德彬所生之子,与公司产生的债务更无任何关系。被告卢梦思辩称:1、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自己不清楚。2、自己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卢梦思不继承卢德彬的遗产,“父债子还”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卢梦思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萍、卢某、卢某1、帅兴文共同辩称:1、被告卢萍、卢某、卢某1、帅兴文均不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2、原告收据上排头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3、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有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卢萍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萍、卢某、卢某1、帅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渝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德彬,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2016年6月10日,被告渝西公司给原告黄诗伦出具1张《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6年6月10日,交款单位:黄诗伦,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3000元,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该收据加盖了渝西公司的印章,卢萍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还在庭审中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交款给卢萍,卢萍收钱后填写收据,加盖渝西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1张《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诗伦举示的《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渝西公司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渝西公司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渝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卢梦思、卢某、卢某1、卢某2、帅兴文、卢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诗伦借款300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黄诗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