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尉福英诉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福英,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815号原告:尉福英,女,196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锦广(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杨爱红(杨锦广之妹)。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命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辉,女,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凤宇,男,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尉福英与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广、杨爱红,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辉、胡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2286.4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2618元,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925.55元、营养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99679.9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第二工厂院内打扫卫生,被被告员工见海龙驾驶叉车从背后撞伤。原告先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7324.47元。关于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33208元。至于诉讼中发现的感染问题因未彻底治疗,相关损失未进行解决。2015年12月7日,原告因骨盆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72286.4元,支付护理费51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此前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5.55元。原告共计误工125天,误工损失8000元。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与奥枫时代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规定该公司应上保险。被告与该公司另外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该协议规定:“进入甲方区域安全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意外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和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不应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其本次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系其自身体质及防护措施不到位及其他自身原因引起,不排除是其住院或治疗时因院方采取措施或护理不当引起,相应损失属于不必要的、扩大的损失,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相关医疗机构主张权利。经过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也未作出原告被撞伤与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住院、9月9日出院。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住院、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右踝骨折,右跟骨骨折,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C7右侧附件、T7、8左侧附件骨折,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双侧肾挫伤可能,泌尿系统感染,肝功异常,钉道感染。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住院、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建议:1、全休3个月,2、患肢免持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5、注意加强营养对症治疗。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对其疾病及时进行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骨盆骨折术后感染与撞击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的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类损伤术后感染发生原因种类繁杂,损伤时间距离感染发生时间也较长,案情疑难复杂,难以完成该委托事项。本院对鉴定结果认可,对原、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向被告主张及原告被撞与术后感染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见海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执行工作任务将原告撞伤,原告并无责任,被告作为见海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奥枫时代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规定:“进入甲方区域安全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意外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相悖,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该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问题,原告与奥枫时代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损失问题产生的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被告属于原告的劳务派遣接收单位(用工单位),不是原告的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原告以侵权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按工伤纠纷解决损失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骨盆骨折术后感染与撞击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类损伤术后感染发生原因种类繁杂,损伤时间距离感染发生时间也较长,案情疑难复杂,未作出因果关系鉴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告被撞伤且伤情严重是原告术后感染的前提和基础,纵观原告治疗的整体过程,原告对术后感染无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术后感染不排除治疗不当所致,不是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正当理由。被告认为与治疗不当有关,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尉福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九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星宇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满人民陪审员 杨国伶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