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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忠与被告张富恩、刘培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56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富恩、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村原告处购多次买钢材,下欠原告货款36057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60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货单二十支以及结算单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一共向原告进货1064054元,在结算账务时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40000元,退货13482元,下欠510572元货款未付,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36057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其与张某乙二人从一开始就在一起合伙做生意。2012年开始曹培军工地是由张某乙负责供货,买钢材一事也是由张某乙管理的,张某乙也应当承担货款责任。原告供应的钢材出货单,其与原告张某甲核对过。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与张某乙合伙关系也属实。但在曹培军工地上货款未如期支付,暂无能力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张富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因其不清楚具体情况,而且原告所举证据不是其开具的票据,故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富恩、张某乙系合伙关系,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多次买钢材,在原告处有出货单20支,合计货款为1064054元,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算账务时,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0元,退货13482元,下欠510572元货款未付。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360572元货款。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所欠货款未果,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原被告双方结算,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且未约定股份比例,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富恩、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王玉林钢材款3605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富恩、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富恩、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