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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翔,无业。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翔于2016年5月3日5时许,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瀛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吊桥附近时,撞到路沿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翔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翔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邵某明、时某俊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翔于2016年5月3日5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邵某明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瀛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吊桥附近时,撞到路沿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张翔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证人邵某明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张翔醉酒后无证驾驶邵某明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被告人张翔的供述相吻合。(2)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现场及民警在第一人民医院固定被告人张翔血样的经过。(4)发破案经过、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本案案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翔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犯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阳阳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