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强与李锦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李锦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643号原告:徐强。被告:李锦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与被告李锦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审判员刘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被告李锦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6年6月15日23时10分,我驾驶车辆辽AES4**号车辆在大东区天后宫小北街处,与被告李锦升驾驶辽AL76**号车辆相撞,导致我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锦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6806元、停运损失2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锦升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司机,也是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我公司同意在核定损失6806元内赔偿,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除外责任,我公司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员即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李锦升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辽AES4**号车辆在大东区天后宫小北街处,与被告李锦升驾驶辽AL76**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修理费5806元。车辆停运11天,按照一天270元计算,损失停运损失费2970元。另查,辽AES4**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辽AL76**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锦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中标凭证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发票、修车明细、修车时间证明、损余物资回收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正本、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锦升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李锦升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修车费6806元、停运损失费29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停运损失费由被告李锦升按责任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强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强修车费6806元;三、被告李锦升赔偿原告徐强停运损失费970元(2970元-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锦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燕燕审判员 马玉红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