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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秀辉与安吉圣杰汽车修理厂、王根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秀辉,安吉圣杰汽车修理厂,王根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辉,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圣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石鹰村大村自然村***号。代表人:王根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火,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秀辉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圣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圣杰厂)、王根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秀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圣杰厂支付工资1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王根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安吉圣杰汽车修理厂、王根火承担。事实与理由:汪秀辉提交的工资欠条上有蒋杰的签字,蒋杰是圣杰厂的负责人,汪秀辉对圣杰厂结欠工资尽到证明责任,圣杰厂未出庭答辩,自行放弃答辩权利。王根火主张蒋杰名下还有其他企业,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负责人对员工工资予以确认的行为符合常理,一审以欠条没有加盖圣杰厂公章为由驳回汪秀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传唤蒋杰到庭不符合程序。圣杰厂二审未作答辩。王根火辩称,汪秀辉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其工资与圣杰厂、王根火之间存在联系,属于蒋杰个人债务。本案王根火不是圣杰厂的经营者和投资人,是案外人王平冒用王根火的签字进行工商变更,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汪秀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杰厂立即支付汪秀辉工资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款清之日;2、王根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圣杰厂、王根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圣杰厂投资人的蒋杰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欠汪秀辉工资款19000元的欠条给汪秀辉,后汪秀辉据此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圣杰厂投资人由蒋杰变更为黄欢,2015年12月16日,圣杰厂投资人由黄欢变更为蒋杰,2016年3月17日,圣杰厂投资人由蒋杰变更为王平,2016年4月15日,圣杰厂投资人由王平变更为王根火。2016年7月29日,王根火发现其被涉讼后,遂向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投诉王平提交虚假材料将圣杰厂的投资人变更为王根火,要求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并撤销变更登记。目前,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汪秀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汪秀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秀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秀辉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汪秀辉、被上诉人圣杰厂、王根火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汪秀辉以蒋杰个人出具的欠条主张系圣杰厂结欠其工资未付,但欠条载明的内容并未注明该欠款系圣杰厂结欠汪秀辉的工资款,且在一、二审期间汪秀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圣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仅凭汪秀辉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欠条载明款项是圣杰厂拖欠汪秀辉的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