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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初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新风街128号。负责人:XX,该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653号北辰商务大厦。负责人:陆全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光,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该分行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及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赵彪,被告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先行支付承兑汇票款人民币4亿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转贴现商业承兑汇票5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亿元整。合同第五条B条款“乙方的义务”第4款约定“乙方承诺,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违反此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签约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转账方式,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转贴现金额5亿元。被告已取得全额票款,未依约背书。后,票据正常流转、几经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遭拒,并向原告提供相关拒付证明进行追索。原告依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七条,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函催付,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遭被告拒绝。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忠实履行合同。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亿元。原告认为,首先,《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契于银行同业间成熟金融品种之规范,权利义务约定严谨而均衡,合乎市场经济对价原则,内容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合法合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全面履行甲方义务,被告疏于履行,亦未依约背书,发生票据不连续背书情形,致使原、被告之间票据要素缺失,不适于行使票据权利及非票据权利。而依据合同约定,且经被告承诺与保证,构成了对所约定条件成就时、务必以“先行支付至指定账户”的救济方式之必需,也是被告从原告处不当获取转贴现票款的一种权利回返之合同保护,属于商票流转中,关联交易对手之间权利义务平衡规制的固定程式、银行业惯例。原告依约发函催付,而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不仅违约,且已违背合同法之精神,原告依据合同法以及合同具体约定呈诉主张,请求权基础完备无暇,依法应获支持。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之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先行支付票款至指定账户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同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乙方义务”,即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只要发生“承兑人无足额款项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情形时,被告则必须无条件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已接后手或其他票据权利人对其前手的选择诉讼,以及相关各方已遭付款银行拒付的合法证明,合同所约定的附条件已经成就,则该约定即生效,被告应先行给付全额承兑汇票金额。特别强调指出,本附条件约定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之特别约制,是独立的,而且与票据是否背书或不背书毫无关系。第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背书,但其相对前手仍具有直接追索权和任意选择权,而原告却因背书中断,对上源性债务人无法依票据关系发起票据权利追索,仅且仅能以合同关系连结主张被告履行合同得以救济,于事实、于法理、于对价原则均具有充分且必要理由。由于被告违约,且收到原告追索函后一直未履行先行给付汇票款5亿元之义务,原告依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七条向被告索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被告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起讫时间尚未最后明确,且合同约定的追偿费用仍在发生,原告保留另行起诉主张的权利。被告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答辩称,2015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为合同乙方(卖出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为合同甲方(买入方),双方约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转贴现五份商业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5亿元,约定转贴现年利率4.53%,按360天/年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上述五份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每份商业汇票金额l亿元,共计5亿元。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当前五份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珠海分行)。由于出票人未按期兑付票据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宁波银行绍兴分行认为,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根据拒付凭证记载,本案所涉五份商业承兑汇票现票据权利所有人为民生银行珠海分行,本案如作为票据纠纷案件,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不是持票人,根本没有权利起诉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也未在票据上背书,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合。其次,本案所涉票据转贴现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组织安排,应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自行承担不能兑付的责任。根据宁波银行绍兴分行调查,本案所涉五份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贴现一事,系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一手组织安排,五份票据实际交易发生前即已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所持有,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根据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安排,从第三人河北银行转贴入五份商业承兑汇票,再转贴现给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交易的发起,交易路径,交易标的的选择均是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确定的,交易资金也是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给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扣除息差后再支付给河北银行。综上,该笔连环交易是由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主导并安排的,其应该对自己选择的票据不能兑付承担责任。第三,民生银行三亚分行非持票人,未形成损失,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不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如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对票据及交易的安排无需自我担责,宁波银行绍兴分行认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目前不持有商业承兑汇票,未有实际损失,无权要求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承担垫款责任。《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五条B条款第4款规定“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甲方指定账户”,是指当甲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要求兑付,而承兑人不能向甲方支付汇票承兑金额时,乙方才有义务向甲方支付款项。在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未垫款、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如存在垫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河北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再退一步,在本案中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根据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安排向河北银行购票并出售给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与河北银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所签订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除合同主体及贴现利率不同外,条款、签订时间均一致,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在交易链中扮演了中间人的角色,仅仅是起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三方交易的实质是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河北银行购入票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判令第三人河北银行承担垫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四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3221xxxx、00100063221xxxxx、00100063221xxxx、00100063221xxxx。该四份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亿元,总额为4亿元;付款人为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汇众道和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2015年7月7日,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作为甲方(买入方)与河北银行作为乙方(卖出方)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同意对五份共计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3221xxxx、00100063221xxxxx、00100063221xxxx、00100063221xxxxx、00100063221xxxx)办理贴现,转贴现日为2015年7月7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4.57%。同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甲方(买入方)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作为乙方(卖出方)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同意对五份共计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322xxxx、0010006322xxxx、00100063xxxxxx、0010006322xxxxx、001000632xxxxx)办理贴现,转贴现日为2015年7月7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4.53%。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除约定的年利率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主要条款包括:托收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甲方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该合同的规定向乙方追索;乙方承诺,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违反此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守约方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并赔偿守约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甲方在其为乙方办理转贴现的每份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对乙方具有追索权;甲方在收到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发出书面追索通知;乙方应保证在收到甲方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发生争议,双方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7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依据其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支付488297500元。同日,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依据其与河北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向河北银行支付488194166.65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所涉五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遭到拒付,理由为:截止2016年1月7日,无法联系到单位负责人,余额不足。2016年2月29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公正邮寄送达《追索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汇票到期后因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拒绝兑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行使追索权,请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收到材料后将全额票款5亿元及罚息划至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指定账户。2016年3月4日,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回函称已收到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催收函,并表示因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至今未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退票材料,故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依法不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划付票据款。2016年4月13日,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转账50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民生银行珠海分行转账5000万元。同日,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珠海分行转账5000万元。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称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的5000万元与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珠海分行支付的5000万元,合计1亿元系归还票号为00100063221xxxx的票据下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是否应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先行支付承兑汇票款4亿元;3.如原告诉求成立,是否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关于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与河北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同意对合计面额5亿元的五份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同意对该五份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但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与河北银行并未在票据上背书,三方之间并未构成票据关系。故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以及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与河北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票据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并未背书,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依据其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其先行支付承兑汇票款4亿元,且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二、关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是否应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先行支付承兑汇票款4亿元的问题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承诺,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指定账户。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及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应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4亿元款项给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经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追索,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的行为违反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应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先行支付承兑汇票款4亿元(该款项对应的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322xxxx、00100063221xxxx、00100063221xxxx、00100063221xxxxx)。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所涉的4亿元款项是否应由第三人河北银行直接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的问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本案审理的是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河北银行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与河北银行之间的关系涉及的是另外一份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与河北银行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民生银行三亚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向其支付4亿元,其并未对河北银行提出支付4亿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追加河北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被告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的申请,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河北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判决其向原告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判决河北银行向民生银行三亚分行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3221xxxx、00100063221xxxxx、00100063221xxxxx、00100063221xxxxx)金额共计人民币4亿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由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伟审 判 员 吴素琼审 判 员 钟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永荣书 记 员 刘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