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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恩美与焦安娃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美,焦安娃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1093号原告:刘恩美,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红,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安娃,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恩美与被告焦安娃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红、被告焦安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雇佣的装载机误工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租赁了本村村民宁守让、宁守谦宅基地做临时停车场。合同签订后,被告无偿占用(种豆、倾倒垃圾等),原告多次协调,连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协商都没有达成搬走的目的。2015年9月15日原告开始平整场地,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到2015年11月1日才动工,给原告及雇佣的机械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焦安娃当庭辩称,其于2013年耕种宁城村宁守让宅基地已多年,从根本上讲与原告刘恩美不存在赔偿纠纷。原告刘恩美与宁守让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租赁宅基地合同,在这个时间其种的豆子已接近成熟期,虽靠近宅基地但是不影响原告刘恩美开饭馆停放车辆,并且当时并没有人向其通知将靠近宅基地的豆子拔掉。但是,原告刘恩美不通过任何人将其将要成熟的黄豆拔掉,因此双方发生了打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所举证据:1.宅基地的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与宁守让、宁守谦签订租赁合同;2.宁守让的证明材料,证明宁守让在2015年8月31日已将此事告诉被告,要求被告按时腾地;3.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饭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述开饭店的事实属实;5.装载机误工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曾经平整土地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所种豆子是在原告与宁守让、宁守谦签订合同之前种的;2.2016年8、9月份宁守让告诉被告令其腾地,但在去年并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3.证人证言所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与其并无关系;4.被告并没有阻拦原告平整宅基地,只是阻拦原告拔其豆子;5.被告并没有看见装载机,也没有阻拦装载机平整宅基地,所以也不会承担装载机的产生费用。被告所举证据为五张照片,证明所种豆子与宅基地中间有分界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是今年所拍,和去年发生纠纷并没有关系,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及姚秀兰出庭证言能够客观说明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其他证人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装载机误工费单据一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并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五张照片不能反映当年的客观事实,原告亦存异议,故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2016年10月23日本院与刘恩美的谈话笔录予以确认。依据对证据的认定、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租赁了本村宁守让、宁守谦宅基地做临时停车场,合同签订前,被告焦安娃已经使用宁守让的宅基地,并在该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在合同签订后,经过原告多次协商,宁守让通知被告焦安娃腾地,但被告焦安娃因所种豆子没有收割为由,未能腾地。2015年9月15日原告开始平整土地,原告刘恩美拔被告焦安娃所种的豆子时,双方发生打架。被告焦安娃于2015年9月30日收割豆子后,原告刘恩美于2015年11月1日动工,此后,双方就宅基地再未发生任何争执。本院认为,原告刘恩美虽取得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土地之前由被告焦安娃使用并种植豆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刘恩美对此应为明知,由于农作物生长收割的季节性、特殊性,被告焦安娃不能及时腾地,过错及责任不在被告焦安娃,且原告刘恩美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焦安娃阻拦其施工的事实,故原告刘恩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恩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恩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人民中院。审判员  陈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