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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无前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长勇、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XX**号小型轿车,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国道1111公里处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卡点时,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全某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为14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新M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国道1111公里处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卡点时,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2016年6月3日3时10分许,公安机关使用酒精检测仪于当时检测出被告人血液中酒精超标,血液酒精浓度为142.2毫克/100毫升;2016年6月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天所抽取的血液进行了毒物鉴定,从被告人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来源的事实。2、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使用酒精检测仪于当时检测出被告人血液中酒精超标,血液酒精浓度为142.2mg/100ml;2016年6月3日,由若羌县公安局送检的全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158mg/100ml的事实。3、居住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全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且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