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11谢长龙与朱菲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长龙,朱菲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谢长龙,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朱菲菲,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谢长龙与被执行人朱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谢长龙借款10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执行人朱菲菲负担。因上述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朱志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有银行、房管等回单为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符合法律关于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