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勇、刘兰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孙某1,韩某,刘勇,刘兰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害人孙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害人孙某2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2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害人孙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2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害人孙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孙某1、韩某之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天台二路**号***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号海岸锦城*号楼*单元****户。被告人刘勇,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6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1年4月减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减刑二年;2009年7月30日起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9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兰琪,女,194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孙某1、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兰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栗桂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兰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补充侦查,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勇驾驶鲁B×××××轿车沿杭州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鞍高架路桥下处时,与沿杭州路立交桥桥面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的行人孙某2相撞,致孙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勇将孙某2拖至路边后驾车逃逸,后于次日7时许投案。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孙某1、韩某诉称,2016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勇驾驶刘兰琪所有的鲁B×××××号“锋范”牌轿车,沿杭州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鞍高架路桥下处时,适遇被害人孙某2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刘勇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相撞并将被害人拖入车底。事故发生后,刘勇将被害人从鲁BXXX**号车辆底部拖出放置在事故地点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后刘勇驾车逃逸。“120”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后,被害人因没有及时得到抢救已经死亡。2016年1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了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兰琪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未尽到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亦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兰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740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尸体火化费6431元,共计人民币881477.5元。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勇系自首;2、被告人刘勇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刘勇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勇驾驶鲁B×××××轿车沿杭州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鞍高架路桥下处时,与沿杭州路立交桥桥面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的行人孙某2相撞,致孙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勇将孙某2拖至路边后驾车逃逸,后于次日7时许投案。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勇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日19时26分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在市北区杭州路立交桥杭鞍高架路桥下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交警于当日19时32分到达事故现场展开勘查,现场一被撞女性经120医护人员确认已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通过排查,基本锁定肇事嫌疑车辆。次日7时许,肇事驾驶人刘勇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供述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经过与现场勘查情况基本一致。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勇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勇的前科及减刑、假释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勇因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5、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目击证人报警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勇的驾驶资格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鲁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兰琪。8、保险单证实,鲁B×××××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11、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勇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19时20分许,其沿杭州路桥下人行道北向南行走,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杭州路桥下北向南方向,车底下躺着一个人,其以为是修车的,就继续往前走,其走过这辆车前头后,其看到这辆车的驾驶人往外拖躺在车下的人,驾驶人把人拖到路边,用脚踹了一脚,然后四周看了看,就上车开车离开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勇供述,2016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该驾驶该母亲刘兰琪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杭州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路立交桥、杭鞍高架路桥下处时,在向内蒙古路右转的过程中,车的前头处将一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该从车上下来看到被害人在该车底下,该将被害人从车底拖出,然后喊了她几声,见她没反应,便将她拖到路边,该就上车开车逃逸了。第二天一早,该到市北交警大队投案。(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刘勇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庭审查明,被害人孙某2系孙某1、韩某之女,其与张某2婚后生育一子张某1。因本次事故对被害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1626.5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韩某、张某2、张某1与被告人刘勇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勇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剩余人民币120000元分期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刘勇的其他民事赔偿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兰琪,被告人刘勇系指定驾驶人之一,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相关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情节以及其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7400元、丧葬费人民币24226.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尸体火化费6431元,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另外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31626.5元。鲁B×××××号小型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人刘勇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勇系合格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形系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且已加粗加黑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兰琪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刘勇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尉罡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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