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骆明琪与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明琪,沈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271号原告:骆明琪。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文荣。委托代理人:蘧建军、童舒,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明琪为与被告沈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沈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明琪起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并约定逾期还款的须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期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违约金32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452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文荣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文荣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将款项付给过被告,被告之所以在该借条中签名系与王某借款而出具,2016年4月4日被告书写该借据时,是和王某协商完成交易的,之后所有的还款也都是和王某进行联系,从未和原告发生过关系,虽然原告持有该借据原件,但这借条的最初状态上出借人名字是空的,原告骆明琪的名字是在起诉前添加的,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和原告有借贷关系。其次,该笔借款中,包括原告起诉被告李婕民间借贷一案中,该两笔款项已还清。沈文荣与另一案件中的李婕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和4月4日,李婕和沈文荣分别向王某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对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约定,而对于利息、保证金、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系王某准备好的格式版本,作为借款人的沈文荣和李婕签字后,王某分别于当日向两被告汇款52200元和36000元,在该借款本金中扣除了5%的保证金和借款相应天数的利息,利息按每万元100元每天计算。后经王某催讨,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8日之间,被告共计支付利息约为48000元,2016年5月28日和6月3日,被告分别向王某归还50000元,共100000元,即截止目前,沈文荣向王某归还了在借据中写的借款100000元,截止目前已归还近150000元,已还清所有欠款,但王某在借据上写上出借人骆明琪的名字。被告同意按照王某的实际汇款金额做本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进行支付,其余款项王某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沈文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2016年4月4日被告出具该借款借据时,出借人是空白,该借据当中除沈文荣以外的字都是王某书写。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手机银行短信提醒一份(系页面截图),证明1、2016年4月4日被告沈文荣实际收到的金额是36000元而不是40000元;2、该款项是王某汇款过来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6份,证明在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3日李婕向王某汇款1172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手机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某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后要求被告与骆明琪联系商量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通过王某账户汇入沈文荣账户,另证明该笔借款通过王某的催讨,已经归还部分。还证明借款发生时,王某和骆明琪是共同向沈文荣出具借款协议,是共同向沈文荣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原始的最初的借款借据上进行过变更,不能对抗被告,且骆明琪该名字是事后添加,与出具借款借据时并非同一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具体论述。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款项已经���清,原告不应向被告催讨该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被告未能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形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36000元并不是案涉借款,同时该款项的支付人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反应的是案外人王某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沈文荣汇款36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在转账结果中发现王某与李婕之间的款项的往来是2016年4月2日就开始了,但是案涉借款是在2016年4月4日,由此可见被告与王某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出现的李婕及王某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亦无法证明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王某之间发生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证据上看被告与王某存在多笔的借贷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微信软件的聊天记录截图,但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并且,虽然证人王某在庭审中确认自己系昵称为“诚信为本、荣达四方”的微信号使用人,但王某并非本案当事人,王某与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七、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中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已经明确表示其与沈文荣、李婕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同时本案中所涉的款项与王某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在其所陈述的事实中,被告沈文荣和李婕与证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故原告方认为该证言反而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并不认可其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是陈述经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因此,证人王某的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沈文荣与原告骆明琪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文荣向原告骆明琪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8日;违约责任“若不能按时还款,将导致出借人无法进行下期投资,直接造成重大损失,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以上约定利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在交付方式处,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借款人已以现金方式收讫”,被告沈文荣在“借款人签章确认收讫”处签字按印;在借据备注栏写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以上借款各条款,自愿遵守借款中的各项条款,本借款保证金为借款总金额的5%,逾期不退”,同时沈文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第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款有无归还。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款借据起诉至法院,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某,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案涉借款系由王某与原告骆明琪共同出借,前后矛盾,且对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抗辩意见,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借款借据的实际持有人即原告骆明琪依法应认定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对被告关于王某系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关于王某系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辩称不能成立,故被告辩称的通过王某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收到的金额为36000元,出借人在出借时扣除了5%的保证金及相应天数的利息。关于扣除5%的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但在借款借据中,双方对于借款保证金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2000元保证金;被告关于原告预先扣除相应天数的利息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8000元。第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支付。在借款借据中,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6年4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总计4个月,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以上对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304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明琪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沈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明琪违约金3040元。三、被告沈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明琪实现债权支持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骆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文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骆明琪负担22元,由被告沈文荣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