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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权银与农永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权银,农永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337号原告:朱权银,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永仁(曾用名:农有宇),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朱权银与被告农永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权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永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权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农永仁赔偿朱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404.5元,其中医疗费6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误工费8788元(169元/天×52天)、护理费8788元(169元/天×5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由农永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7日19时许,农永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南县莲城镇消防路左转往莲城路时,与朱权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朱权银)相撞,造成农永仁、朱权华、朱权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农永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权华、朱权银无责任。朱权银受伤后被送往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028.5元,朱权银的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和下颌部皮肤裂伤。事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纠纷。农永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权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权银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权银的基本身份信息。2.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农永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权银无责任。3.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①朱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②朱权银的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和下颌部皮肤裂伤;③朱权银术后体内安装内固定物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4.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朱权银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情况。5.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朱权银的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朱权银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农永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朱权银提交的1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且正在证载身份信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朱权银的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朱权银提交的2号证据系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且事故认定书上有农永仁和朱权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签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朱权银提交的3号证据系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出具朱权银的病历材料,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朱权银提交的4号证据中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系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出具,该收费收据能够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朱权银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朱权银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广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该发票中记载朱权银所作鉴定有伤情鉴定和后续鉴定,但根据朱权银的诉讼请求(鉴定费600元)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本院只采信该鉴定费发票中的后续鉴定费。朱权银提交的5号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9时许,农永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南县莲城镇消防路左转往莲城路时,与朱权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朱权银)相撞,造成农永仁、朱权华、朱权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农永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权华、朱权银无责任。朱权银受伤后被送往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083.37元,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理赔报销后朱权银自付医疗费6028.5元,朱权银的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和下颌部皮肤裂伤。朱权银的伤经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后续治疗费需12960元,其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农永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本案中农永仁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其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朱权银的经济损失应由农永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朱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8.5;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应以176元/天计算,但朱权银只请求169元/天,未超过法定范围,应予支持,即8788元(169/天×52天);4.护理费应按照126元/天计算,朱权银请求169元/天超出法定范围,予以部分支持,即6552元(126元/天×52天);5.根据朱权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12960元主要系取出其内固定物而产生,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朱权银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理由是朱权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两项损失。因此,农永仁应赔偿朱权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68.5元,朱权银请求农永仁赔偿3940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农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权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68.5元。二、驳回朱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农永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农永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