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亮、刘娟等与天津市��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刘娟,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554号原告王亮,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原告刘娟,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法定代表人刘金水,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亮、刘娟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旺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9元、医药费8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371495元的70%,即260046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0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之子溺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上述费用的70%(按照2015年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浚源(2005年9月7日出生)为二原告之子。2016年6月11日下午,王浚源与另外几个同伴到位于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的大坑边玩耍,因该坑无人看护,王浚源等人下坑玩耍,在此过程中王浚源与另一同伴不幸溺水身亡。经查,该坑位于中旺村东南约300多米,中青公路东200米,所占用的土地为被告所有,坑系取土形成,面积达十几亩,因无序取土,该坑内深浅不一,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而被告对该坑不但疏于管理,坑边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王浚源死亡造成损失的70%,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旺村委会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浚源(2005年9月7日生)系二原告之子,农业户口,二原告及其子均系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村民。2016年6月11日下午,王浚源与村中另外几个同伴到位于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的坑塘处玩耍,王浚源等人下坑玩耍时,王浚源与另一同伴不幸溺水身亡。另查,该坑位于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界内,属于该村管理范围,坑位于垛庄村西南方向,中旺村东南方向,据垛庄村生活区1000米左右,周边系农田,该坑系取土后积水形成,边界不规则,坑内深浅不一,事发时该坑无人看管,被告亦未在坑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其他安全设施。以上事实由中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现场图片、王浚源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水坑位于被告中旺村委会管理范围内,坑深足以对不特定人的安全产生威胁,中旺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应设置警示标示、采取安全措施,提示接近或进入水坑的人群,但在事发时水坑旁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也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中旺村委会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对王浚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王浚源已年满10周岁,其应对自己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较清楚的认知,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亦应在日常生活中对王浚源进行安全意识教育,以防止危险行为的发生,事发时王浚源与同伴至坑塘玩耍,此时二原告对王浚源的行踪并未进行约束,致使王浚源脱离二原告的监护,从而造成王浚源在坑塘玩耍时不幸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王浚源的监护人应对王浚源溺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王浚源溺亡的损害结果,由二原告承担65%责任、被告中旺村委会承担35%责任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因王浚源为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8482元/年×20年=36964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944元/月×6个月=29664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人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职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为39494元/年÷365天×2人×7天=1514.84元。综上,二原告因其子溺水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4.84元,合计400818.84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被告中旺村委会应承担35%,即140286.5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00元、救护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王浚源的不幸溺亡,确会对其父母心理造成巨大的打击并给他们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刘娟因其子溺水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28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王亮、刘娟负担477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学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