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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燕诉王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陈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王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陈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542号原告马燕,女,汉族,无业,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被告王占金,男,汉族,现住化德县长顺镇xx小区(基本信息见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负责人高登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商都人保财险员工。被告陈富,男,汉族,无业,现住化德县汽车站西(基本信息见本院庭审后对陈富的询问笔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长春北街。负责人王利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男,中国大地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燕诉被告王占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被告陈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燕、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海龙及被告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的代理人郝永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金、被告陈富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占金驾驶小型汽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与相向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陈富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占金所驾驶的车辆与在道路右侧头北尾南停放的由李xx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件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王占金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富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马燕。经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92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出租车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车在利丰公司旁边的修理厂修理,我当时问了说需要3000多,我们也按3500多元定的损;被告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9月19日我公司已将2000元赔付陈富,陈富应将2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代步费6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未规定该项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马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马燕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李xx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车辆的维修用料单和维修费用收据以及维修费用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王占金、陈富及马燕车辆驾驶员李xx对事故车辆损失如何赔付及王占金和陈富如何补偿李xx的约定,其中内容涉及马燕车辆的维修费理赔和陈富已支付的3000元属于什么性质的赔付款,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陈述内容:王占金车辆和陈富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大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和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给王占金和陈富支付保险理赔款(分别是2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单。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陈富到法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经质证,原告马燕和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对陈富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马燕又提供了代步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和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代理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马燕的代步费用明显超出了合理费用,本院无法全额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及本院对陈富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6年9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占金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68KM+200M处交叉路口,与相向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陈富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占金所驾驶的车辆与在道路右侧头北尾南停放的由李万飞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件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占金驾驶小型汽车,在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有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富驾驶小型汽车,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9月14日,王占金、陈富、李xx在商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方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由王占金和陈富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额时,由陈富承担;王占金和陈富共同给付李xx误工费3000元。李xx当时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系原告马燕所有。事发后,马燕将车辆送到商都县进国坏城汽车维修站修理,花修理费792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发生代步费1000元(酌定)。另查,被告王占金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在大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如意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富驾驶的蒙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大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2000元保险理赔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占金,大地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将2000元保险理赔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富。本院认为,原告马燕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王占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陈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化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理赔款已支付王占金和陈富二人,故对于马燕的车辆损失和代步费共8920元,首先应由被告王占金和陈富按交强险理赔数额各赔偿2000元,剩余4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化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3444元,由被告陈富按30%的比例赔偿1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金将2000元交强险理赔款给付原告马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燕3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陈富将2000元交强险理赔款给付原告马燕,并赔偿原告马燕1476元,两项总计赔偿3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占金承担105元,被告陈富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