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振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荣,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李振荣犯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判处有期入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振荣无驾驶资格驾驶捷达轿车行驶至胡台镇王家河套村村东头公路,被民警检查发现李振荣涉嫌酒后驾驶,遂将李振荣带至新民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振荣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李振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振荣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振荣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上,无驾驶资格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荣犯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