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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娜与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娜,商丘师范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委托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法定代表人曹奎,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侯乃军。商丘师院五年制教育教学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上诉人张娜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4793元(按照月基本工资3163元×11个月计算);3、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本账户并补缴从2007年8月份至今的相应保险费用;4、为原告补缴从2007年8月份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商丘师范学院五年制教育教学部任代课教师,按月领取代课费。学校每年寒暑假不支付代课教师报酬。商丘师范学院五年制教育教学部代课教师聘用办法规定,1、代课费按课时计酬,按教学周计算,标准为每节课40元,承担学生管理工作的教师每班每月补7个课时工作量;2、不享受学校福利待遇,寒暑假期间学校不支付任何报酬;3、代课教师有课余辅导、教师命题、阅卷、监考的义务,其工作量和代课教师承担的临时性教学、管理任务一样,折合课时后发放酬金;4、除教学、学生管理规定的程序性工作外,其他临时性工作代课教师有权拒绝参加。同时规定:1、代课教师的上课情况由教务科负责考勤,教学质量不合要求或无故缺课达三节者,由教务科报经教学部领导批准,终止代课;2、代课教师承担学生管理工作者,需协助相应阶段的辅导员做好班级的管理工作;3、因代课教师属临时聘用性质,教学部对其课余时间不负责考勤和管理,代课教师课余一切行为与学校无关;4、根据教学需要聘任教师,采取“一课一聘”方式,由教学部门进行选聘前业务考核,合格者聘期为一个学期。每学期结束后,所有代课教师代课行为自动终止。新学年开始重新对代课教师进行选聘。商丘师范学院2006年9月1日执行的《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规定,教师工作量由教学工作量、基本科研工作量和其他工作量三部分构成,教师必须按照规定完成课堂教学、指导教育实习、指导毕业论文(设计)等工作量及定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娜作为被告商丘师范学院的代课教师,其工作性质不同于在编教师。原、被告之间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对代课课程和工作量的事前约定。原告代课收入也不同于在编教师,其收入并非按照《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而是由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每年拨出的代课经费中支出。代课收入按课时计算,且没有基本工资。代课教师可以按其时间选择代课课程和代课量并按规定领取代课课时费。并且代课教师可以在其他学院代课或者在校外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无权干涉。原告张娜作为代课教师,其在被告处领取的代课费,与《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的计算方法及课时补贴的计算方式,有根本的不同。综上所述,被告商丘师范学院依法制定的上述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张娜,原告张娜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四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张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4793元(按照月基本工资3163元×11个月计算);4、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本帐户并补缴从2007年8月份至今的相应保险费用;5、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从2007年8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上诉人从2007年8月份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教学、班主任,连续工作达7年以上,虽然双方没有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工作具有连续性。学校工作时间是按学期上班,一年工作两个学期,就可视为工作满一年。上诉人仅仅寒暑假不工作,被上诉人违法不发假期工资,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连续性。3、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排课表上课,根据被上诉人分配班级从事班主任工作,受被上诉人考核、评比,并根据结果发放工资,故上诉人工作受被上诉人完全管理。4、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中最主要的工作,不同于被上诉人主张具有“临时、短期、一次性”特点的劳务关系,双方是典型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8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评价,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2、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错误,内部文件不能对抗法律,且对内部从事同样工作人员实行差别化待遇,违反劳动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没有责令其提供,而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商丘师范学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因此无需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也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更无需缴纳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即便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娜提交的材料能证明张娜在商丘师范学院代课、管理班级的事实,但依据上述事实并不能够得出张娜自代课以来受商丘师范学院完全管理的结论。张娜履行的是经双方先期平等协商后确定的事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娜除履行约定事项之外,仍受商丘师范学院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张娜所得酬金多少与双方先期平等协商约定的代课课程、代课量及其他折合成课时的劳务有直接关联,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上列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多年均明知,故本案因张娜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商丘师范学院已经形成稳定的人身从属关系,本院二审亦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张娜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