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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云与徐金凤、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徐金凤,陆艳,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298号原告:吴云,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凤,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陆艳,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烈山园中园梧桐大道与运河路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况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云与被告徐金凤、陆艳、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凤、陆艳、冠鑫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金凤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止);2.徐金凤、陆艳、冠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徐金凤向我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个月。2015年7月28日,陆艳、冠鑫源公司向我出具了承诺书,保证于2016年1月27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冠鑫源公司在该承诺书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确认。但徐金凤、陆艳、冠鑫源公司在承诺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吴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徐金凤向吴云借款13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吴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吴云依约交付徐金凤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陆艳自愿还款13万元及冠鑫源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冠鑫源公司的主体资格;5.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吴云收取利息的情况。徐金凤、陆艳、冠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吴云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吴云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徐金凤向吴云借款13万元,当日吴云通过其弟吴刚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至徐金凤指定的陆艳账户,吴云另交付陆艳3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2.5%。2015年7月28日陆艳、冠鑫源公司共同向吴云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陆艳自愿替徐金凤还款13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之前还清,利息单独计算,逾期不还,陆艳和冠鑫源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责任。陆艳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加盖冠鑫源公司印章。借款后,徐金凤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吴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金凤向吴云借款13万元并签订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徐金凤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云请求徐金凤偿还借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艳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自愿还款,该行为视为其作为债务人加入本案债务,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徐金凤与陆艳系共同债务人,两人没有约定债务份额,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吴云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下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冠鑫源公司在承诺书中自愿为徐金凤借款作担保,双方之间担保关系成立。本案未约定担保方式,冠鑫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吴云请求冠鑫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徐金凤、陆艳、冠鑫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凤、陆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云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徐金凤与陆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凤、陆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金凤、陆艳、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事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