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人杨某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在古浪镇金三角广场北侧因郭某某(系古浪县定宁镇定宁村村民)驾驶其车号为甘H-863**的非营运面包车以低于出租车价格拉客,与郭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撕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郭某某的胳膊拧住后将郭某某摔翻在地,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左肩关节脱位;被告人卫某某在郭某某的左侧肋骨处踢了两脚,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左侧第六、七根肋骨骨折。2016年5月25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及左侧第六、七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11时许,因被害人郭某某驾驶其非营运面包车在古浪镇金三角广场以低于出租车价格拉客而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撕打。被告人杨某某将郭某某胳膊拧住摔翻在地,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左肩关节脱位,被告人卫某某在郭某某的左侧肋骨处踢了两脚,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左侧第六、七根肋骨骨折。2016年5月25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等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证人曹某某证言。2016年2月13日11时许,在金三角两个出租车司机和郭某某为拉客吵了起来,一个胖小伙在郭某某胸脯处踏了两脚,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在郭某某的脸上、身上捣了几拳,这两个人把郭某某胳膊拧住打倒在地,戴眼镜的小伙用脚将郭某某扫翻,两人用拳头将郭某某打了一顿,郭某某脸上被打烂了,被踏了几脚比较严重。3.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2月13日12时我在金三角拉客,一辆面包车司机因为低价拉人,几个出租车司机和他发生争吵,面包车司机把杨某某的领口撕住,杨某某抓住那个司机的胳膊,卫某某挡架时那个司机又把卫某某撕住,杨某某、卫某某与那个司机用拳头厮打,杨某某摔翻那个司机,那个司机鼻梁在流血。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6年2月13日我驾驶甘H863**面包车拉客,两个人过来把我挡住,我从车上下来后一个胖小伙撕住我的衣领,一个戴眼镜的小伙抓住我的左胳膊把我拧翻在地,那个胖小伙在我左侧肋骨处踢了两脚,我鼻子在流血,身上也受伤了。5.被告人卫某某供述。2016年2月13日11时许,我开出租车在金三角拉客,郭某某开一辆非营运的面包车也在拉客,我和杨某某就同他吵了起来,郭某某开车要走,我趴在郭某某的车前,杨某某也站在车前挡着不让走。郭某某下车后把杨某某的衣领撕住,两人撕扯在一起,我上前挡的时候,郭某某又撕住我的衣领,杨某某把郭某某的胳膊拧了一下甩翻在地上,郭某某躺在地上撕住我的衣领不放,我就在郭某某的左侧肋骨处踢了一脚。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2月13日11时我在金三角拉人,郭某某因为要价低,要坐我们车的人都跑去他那了,我和卫某某就堵在他的车前,郭某某把我的领口撕住,撕扯过程中郭某某滑倒了,卫某某在郭某某肋骨部位踢了两脚。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指认,确认古浪县古浪镇金三角广场北侧就是案发现场。8.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2016年5月25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秦天珍人民陪审员  吴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