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袁月华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红波,袁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97号申请人李红波,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袁月华,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6年10月20日13时55分许,袁月华驾驶马彦华所有的鲁R867**号轿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掉头左转弯时,与李红波驾驶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RY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红波、李涵雅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714号认定,袁月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李红波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袁月华驾驶马彦华所有的鲁R867**号小型轿车。并提供李红波所有的鲁RY58**号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4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红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袁月华驾驶马彦华所有的鲁R867**号小型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李红波所有的鲁RY58**号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