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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达与吴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吴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288号原告:张达,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组玲珑山脚*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4********。委托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东,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太湖源镇光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8********。委托代理人:陈关荣,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达与被告吴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涂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卫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诉讼时效到2016年1月16日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卫东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达与被告吴卫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当事人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达货款人民币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1707.5元,由被告吴卫东负担。原告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