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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华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娄伟、马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华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娄伟,马小燕,娄益存,马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41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南路锦绣花园8幢106、107室。法定代表人:陈道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伟。被告:马小燕。被告:娄益存。被告:马美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小贷公司)与被告娄伟、马小燕、娄益存、马美英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伟、马小燕、娄益存、马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娄伟、马小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娄伟、马小燕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娄益存、马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娄伟、马小燕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娄益存、马美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娄伟、马小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娄益存、马美英以及赵启国、翟玉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娄益存、马美英及赵启国、翟玉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娄伟、马小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娄伟、马小燕仅结息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另因赵启国、翟玉华下落不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二人承担责任。被告娄伟、马小燕、娄益存、马美英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娄伟、马小燕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娄伟、马小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被告娄伟、马小燕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娄伟、马小燕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娄益存、马美英及案外人赵启国、翟玉华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以本票的形式向被告娄伟交付了借款,娄伟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娄伟、马小燕只支付了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而余款一直未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伟、马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娄益存、马美英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娄伟、马小燕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月利率为7.5‰即年利率为9%(7.5‰×12),而逾期不还,则在此基础加付50%利息,即年利率为13.5%,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娄伟、马小燕未按约还款,引起诉讼,则其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娄伟、马小燕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有事实根据,且该费用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娄益存、马美英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娄伟、马小燕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伟、马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娄益存、马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娄伟、马小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娄伟、马小燕、娄益存、马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