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与薛双福、张宇、卢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薛双福,张宇,卢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3034号原告: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双福,男,汉族。被告:张宇,男,汉族。被告:卢斌,男,汉族。原告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双福、张宇、卢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卢斌的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卢斌,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卢斌的准确地址,致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阳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