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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张秀芳、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张秀芳,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07990R。负责人:张正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该行职工。被告:张秀芳。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城支行)与被告张秀芳、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桐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李长青,被告惠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桐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秀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75万元,利息55695.73元计863195.7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惠农公司对张秀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秀芳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惠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惠农公司对张秀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张秀芳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惠农公司将贷款保证金代偿张秀芳借款本金14.25万元。张秀芳未作答辩。惠农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芳、惠农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秀芳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惠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惠农公司对张秀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张秀芳指定的账户转款95万元,原告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年利率8.025%,逾期年利率12.037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秀芳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3日,原告扣划惠农公司贷款保证金14.25万元以偿付张秀芳借款本金。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桐城支行与被告张秀芳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张秀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惠农公司对张秀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张秀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请求惠农公司对张秀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0.75万元、利息55695.7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张秀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2元,减半收取计6216元,由被告张秀芳、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