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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云腾与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井卜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腾,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井卜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民初1342号原告:张云腾,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魏海霞,女,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系张云腾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井卜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井卜石村。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腾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井卜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云腾的法定代理人魏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云腾生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10日落户在其父亲的户口上,由于祖上就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因出生上户当然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成为被告的村民。被告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从未剥夺计划外生育二胎、三胎人员的分配和待遇。2015年换届以来,新一届村委会对原告上户后的分配迟迟不给解决。2016年1月,村里分配政府征地补偿款和赛汗塔拉生态园占地补偿款,给村民每人500元。9月5日每人80000元,9月14日每人4500元,却未给原告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村里类似原告情况的计划外二胎共有七人,虽然是计划外二胎,但已依法落户取得被告村村民资格。被告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井卜石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几人应否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曾召开两委会、党员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最终没有形成决议。根据被告村规民约议事程序,此种情况,尚需被告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表决。现全体村民大会尚未召开,侵权事实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