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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姜杰章与刘阳、刘永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杰章,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袁建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姜杰章,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丁文军,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刘永志,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徐彩凤,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斌,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姜杰章与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袁建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军与被告刘阳及其与刘永志、徐彩凤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志及徐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阳系二人之子。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刘永志及徐彩凤到原告家,找到原告到荣成市成山镇工地建鱼苗大棚。该工程系由被告袁建斌发包给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施工。2015年3月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挖掘车打伤,被告刘阳及刘永志将原告送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我方损失残疾赔偿金77580元(12930元×20年×30%)、误工费32400元(216天×150元/天)、护理费7886.25元(31545元÷12个月×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用具费1250元、医疗费4671元、营养费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8元(原告妻子8748元/年×20年×30%),共计201876.25元,扣除被告刘阳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款为181876.25元。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8187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志、徐彩凤、刘阳辩称,刘阳系刘永志、徐彩凤的儿子。事发的鱼池子是我们自己的。刘永志、徐彩凤不是雇主,所参与的事情是受被告刘阳委托实施,应当由刘阳承担责任。原告诉状表述在工地干活受伤,我方认可,原告所提供劳务,刘阳是劳务接受人,即雇主,与刘永志、徐彩凤、袁建斌无关。原告不是被挖掘机打伤,而是在干活过程中判断失误自行盲目从高处跳下受伤。其病历记载的是“双跟部及右膝肿痛”,也符合从高处跳下致伤的特征。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道标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伤情误工期最长为240天,每天按80元比较合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另外,我方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左右,如果原告有责任,应当分担。刘阳另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袁建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志及徐彩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阳。2015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找7名工人到被告所承包工地工作。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由于工地现场抓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阳为其支付医疗费。后被告刘阳另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乙方(刘阳)将承担甲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治疗检查费用,关于日后具体补助赔偿问题待治疗康复后再行商定。”现双方就此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因伤情导致另支出门诊医疗费及药费共计4654.4元,残疾用具费1250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姜杰章其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杰章外伤后需1人陪护三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被鉴定人姜杰章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情况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文登市汪疃镇窑夼村。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姜宗娟护理,当庭提交姜宗娟居住证明及房权证(房屋坐落于香水路128号5单元209室),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存在异议,称护理人员应当为原告妻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系家庭经营,申请证人耿某及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耿某称:“去年春节后,姜杰章打电话给我,说荣成的一个50多岁的刘老板,叫刘什么志叫我找人在荣成干活,我就去看看。刘老板和他对象就和我商量好了,大工150元,小工110元。姜杰章算大工的钱。老板有两个工地,老板去支配活,老板的儿子也去支配活。我就干了2个月就回家了,我在工地拿的钱,老板和老板的妻子都在场,老板的儿子不在场。姜杰章农忙的时候回家,农闲的时候出去打工。每年干活时间不固定”。证人孙某称:“2015年过完春节,刘老板(名字不清楚,他儿子叫刘阳)和他对象上姜杰章家找我们干活,和我们商量大工给150元,小工给110元,姜杰章算大工。刘阳安排和接送我们干活,我们发工资时,刘阳、刘永志及其妻子都在场。姜杰章没有固定工作,一年180190个工。”原告主张事发的鱼池子系被告袁建斌的,被告不予认可,称涉案鱼池子归其所有,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户口本、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结合证人耿某及孙某的证言,原告主张该工程系由被告刘永志、徐彩凤、刘阳家庭经营,符合常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阳辩称该工程与刘永志及徐彩凤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事发的鱼池子系由被告袁建斌发包给三被告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袁建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永志、徐彩凤、刘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含复印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庭前自行委托,但被告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其伤残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结合其年龄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无固定工作,但其在农闲时外出打工,打工时间不固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按照80元一天支付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280元(80元×2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交相关单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被告赔偿其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医疗费4654.4元。二、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残疾赔偿金25860元。四、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误工费17280元。五、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护理费7886.25元。六、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交通费600元。七、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八、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残疾器具费1250元。九、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赔偿原告姜杰章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九项,共计70430.65元,兑除被告刘阳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后,余50430.65元,由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杰章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姜杰章负担2816元,被告刘阳、刘永志、徐彩凤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