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葛士学与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潘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士学,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潘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87号原告:葛士学,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纪,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320111025301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南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7113-5。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188999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春玲,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葛士学与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以下简称:沈丘船闸)、潘春玲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士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纪、被告沈丘船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士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36220.8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晚8时,被告潘春玲管理的滨海拖48拖带的驳船,在沈丘船闸下引航道系缆绳靠泊等待过闸时,因闸池放水船体过重,造成系缆环断裂,致使皖怀远驳386船上的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对该起水上交通事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被告沈丘船闸负主要责任,葛士学、滨海拖48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周口××骨科医院、××创伤××微外科医院以及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已诉至法院,经判决或调解结案。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6日,原告在怀远县民望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3天。2016年8月22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丘船闸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项目系重复索要,且赔偿数额过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且已超出评定时效。自身伤残不排除医疗终结后自行劳动所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潘春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葛士学家庭情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有权机关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不能显示乘车区间和乘车人姓名,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葛士学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医路程距离,对该项费用酌情考虑。3.原告方提交的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葛士学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1日晚8时,滨海拖48所拖带的6条驳船,在沈丘船闸下引航道系缆绳靠泊等待过闸时,因闸池放水船体过重,造成系缆环断裂,缆环砸伤原告葛士学的右小腿,致使葛士学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对该起水上交通事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沈丘船闸负主要责任,滨海拖48、葛士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士学先后被送往周口××骨科医院、××创伤××微外科医院以及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已通过判决或调解加以解决。2016年6月13日,原告葛士学入住怀远县民望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330元。后原告葛士学因索赔本次住院遭受的损失未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6年9月12日,原告葛士学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8月17日,本院就原告葛士学行“内固定取出术”之前的各项损失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沈丘船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春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葛士学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沈丘船闸赔偿原告葛士学各项损失计款34728.3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5年11月27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潘春玲一次性给付原告葛士学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3.2015年5月8日,原告葛士学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葛士学的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葛士学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6年8月8日,原告葛士学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作出皖民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士学因水上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周口市地方海事局对本案水上交通事故作出的调查处理结论书,客观真实有效,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葛士学就其“内固定取出术”后遭受的损失再次起诉来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上次诉讼中,原告葛士学已经鉴定机构就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作出认定,并已赔偿完毕,故本院仅支持本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原告此次住院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生效判决确立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葛士学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33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3570.29元(原告葛士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6659元计算,原告住院23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56659元/年÷365日×23日=3570.29元);3.护理费2627.04元(根据原告葛士学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原告葛士学住院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41690元/年÷365日×23日=262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葛士学住院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3日=690元);5.营养费690元(原告葛士学二次手术共计住院23日,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30元×23日=69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葛士学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葛士学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936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8.鉴定费700元(由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71979.3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沈丘船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0385.53元;被告潘春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4395.87元。原告葛士学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沈丘船闸和潘春玲共同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沈丘船闸承担3889元,被告潘春玲承担1111元。综上,被告沈丘船闸应向原告葛士学赔偿54274.53元,被告潘春玲应向原告葛士学赔偿15506.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葛士学自负。原告葛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丘船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赔偿原告葛士学各项损失计款54274.53元;二、被告潘春玲赔偿原告葛士学各项损失计款15506.87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葛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士学负担288元,被告周口市沈丘船闸管理所负担236元,被告潘春玲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