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与陈铁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9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大厦一层1商业。负责人:张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世杰,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信用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女,1979年4月9日出生,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信用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陈铁树,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陈东峰,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康富街**号。被告:夏克芳,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王敏,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陈彦争,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菜户营支行)与被告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户营支行委托代理人鞠世杰、沈莹,被告陈东峰、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树、夏克芳、陈彦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菜户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铁树偿还借款本金1428582.84元,被告陈东峰、夏克芳偿还借款本金1477613.25元,被告王敏、陈彦争偿还借款本金1484745.97元;2、判令被告陈铁树、陈东峰、王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铁树、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陈铁树、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与我行签订编号为YYB(联协)20140002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向我行联合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向我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同日,陈铁树、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与我行签订编号为YYB58(联保)2014000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日,陈铁树、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与我行签订编号为YYB58(联质)20140002《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以保证金和/或存单出质,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22日。陈铁树存入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陈东峰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王敏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日,陈铁树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由陈铁树、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提供担保。同日,陈东峰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由陈铁树、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提供担保。2014年4月22日,王敏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由陈铁树、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提供担保。我行于2014年4月23日依约向陈铁树、陈东峰、王敏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陈铁树2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4月23日归还1838.61元后,当天扣划305870.8元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30000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300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62.05元,2015年7月1日归还20037.8元,2015年7月22日归还20000元,现本金余额1428582.84元,欠息2069.96元。陈东峰2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4月23日归还1936.31元后,扣划516544.19元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5月11日归还12600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150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2.56元,现本金余额1477613.25元,欠息19329.26元。王敏2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4月23日归还2500元,扣划516544.19元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6月12日归还2000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2.65元,现本金余额1484745.97元,欠息19422.49元。三户本息合计人民币4431763.77元。且担保人陈铁树、陈铁树及其配偶夏克芳、王敏及其陈彦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陈东峰、王敏辩称: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与我行签订编号为YYB(联协)20140002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各方自愿组成一个联合担保体(以下简称联保小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协商确定授信额度后,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联合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内(以多户联保形式)向华夏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同意选举联保小组成员陈铁树为联保小组组长,并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各方经过协商研究,确定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为壹年,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联保小组成员全部清偿贷款本息等相关债务,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同意,向华夏银行申请并经华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以��散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还清债务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本协议由小组成员、华夏银行各持一份,并作为联合小组成员签署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附件。同日,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与我行签订编号为YYB58(联保)2014000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一切对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合同/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各联保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业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佰万元正;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甲方保证担���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与我行签订编号为YYB58(联质)20140002《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一切对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合同/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各联保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业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佰万元正;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附件一所列之甲方合法所有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和/或质押的存单,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同日,陈铁树存入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陈东峰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王敏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日,陈铁树、陈东峰、王敏分别与华夏银行菜户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购买货物、补充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22日始至2015年4月22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但是若中国人民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且乙方使用新核心系统,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依上述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甲方于2015年4月22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以下担保:保证人陈铁树、陈东峰、王敏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质押人陈铁树、陈东峰、王敏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4月23日,华夏银行菜户营支行分别向王敏、陈铁树、陈东峰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王敏、陈铁树、陈东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陈铁树尚欠本金余额1428582.84元及利息2069.96元,陈东峰尚欠本金余额1477613.25元及利息19329.26元,王敏尚欠本金余额1484745.97元及利息19422.49元。另查,陈东峰与夏克芳于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敏与陈彦争于2004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夏银行菜户营支行提供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还款凭证十七份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铁树、夏克芳、陈彦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夏银行菜户营支行与陈铁树、王敏、陈东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铁树、王敏、陈东峰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夏银行菜户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陈铁树、王敏、陈东峰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敏与陈彦争系夫妻关系,陈东峰与夏克芳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借款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根据《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陈铁树、王敏及其配偶陈彦争、陈东峰及其配偶夏克芳对因借款合同发生的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铁树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28582.84元;二、陈东峰、夏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77613.25元;三、王敏、陈彦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4745.97元;四、陈铁树、陈东峰、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菜户营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陈铁树、陈东峰、夏克芳、王敏、陈彦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