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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庭、郑宝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庭,郑宝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1433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男。被告:杨海庭,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郑宝娣,女,汉族,住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海庭、郑宝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