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选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8日,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7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1在禹州市火龙镇宋楼村,因琐事同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经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1在禹州市火龙镇宋楼村,因琐事同受害人宋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宋某倒地受伤,经鉴定,伤者头部钝器伤致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查体未见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1赔偿受害人宋某共计人民币57000元,取得谅解。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宋某1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1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勘验、检查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1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裴某证言、宋某2证言、李某证言、宋某3证言、受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宋某1供述与辩解等,以上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