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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保柱与孙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柱,孙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75号原告李保柱,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开鲁县麦新镇双合兴村。被告孙占山,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奈曼旗明仁苏木博尔梯村。原告李保柱与被告孙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柱诉称,原告系经销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原在原告处赊购建材,至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2930.00元。被告孙占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占山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占山偿还欠款本金4293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孙占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原在原告处赊购建材,至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2930.00元。被告孙占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占山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孙占山欠原告建材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占山在原告李保柱处购买建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于调整降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柱欠款本金42930.00元。二、被告孙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柱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898.00元,由被告孙占山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黎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