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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强,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鸿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重庆鸿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莫云强,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岩公司)、王永强、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朝天门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鸿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由书记员谭昕怡担任法庭记录。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重庆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被上诉人重庆中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王永强对重庆中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实际施工人王永强对重庆中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王永强借用上诉人资质,重庆宏宇公司仅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二、秀山朝天门公司应对工程款及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重庆中岩公司辩称,重庆宏宇公司与王永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影响上诉人与重庆中岩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宏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秀山朝天门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重庆鸿黎公司未作答辩。重庆中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宏宇公司支付重庆中岩公司工程款1573699.40元,并以157369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重庆宏宇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按157元每天支付违约金;3.判令重庆宏宇公司立即向重庆中岩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068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宏宇公司承担。因本案追加了被告参加诉讼,重庆中岩公司请求秀山朝天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重庆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秀山朝天门公司与重庆鸿黎公司(王永强)签订《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土建、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签订协议后,秀山朝天门公司并未将该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重庆鸿黎公司,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5月5日,重庆鸿黎公司与重庆中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重庆鸿黎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重庆中岩公司,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15日重庆宏宇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甲方)与重庆中岩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保温面积约2.5万平方米,外墙漆面积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23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收方,双方确认为准的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2.工程地点:重庆秀山县物流园区。二、合同工期1.本合同工程开工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合同工期为242天。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准。……六、付款方式:1.该工程乙方在外墙保温、外墙漆、真实漆施工完成1#~4#约1.5万平方米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乙方在外墙保温、外墙漆、真实漆施工完成5#~8#约1万平方米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总工程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该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九、指派李屹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解决由甲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十三、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以到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费用。该合同上盖有“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16日,秀山朝天门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宏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甲方无法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导致乙方无法延续施工,申请退场。甲方承诺于2015年9月19日开始将乙方所建工程实行清量,并告知乙方结算时间。……甲乙双方将之前对外借款手续完善后,乙方将招商中心交还于甲方。甲乙双方共管的甲方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存放于乙方。2015年9月24日,重庆宏宇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的李屹与重庆中岩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向显忠对秀山朝天门市场外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573699.40元。工程结算清单上盖有“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10月20日,施工单位的廖文彬与重庆中岩公司的工人洪江山及监理宋小红对外墙材料进行清算,外墙材料价值共计106830元,并制作了外墙材料清单。该外墙材料清单上盖有“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的印章。王永强认可收到了该清单上的材料。2015年11月6日,秀山朝天门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宏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项目停工退场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筹款200万元,在2016年1月20日筹款200万元。乙方需提供并确认农民工名单及工资金额明细,并委托甲方代为支付。所有结算工程款,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结算书报甲方,甲方需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成,并由双方签订确认,形成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必须以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未确认的工程量甲方双方协商确认解决,除去主材部分的其他材料按适时市场指导价执行。……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三个月之内审查确认,则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乙方上报甲方结算书金额为准。秀山朝天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作为甲方代表、王永强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11月10日,王永强作为甲方与重庆宏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项目停工退场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协议》约定,甲方持乙方介绍信到秀山与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恰谈关于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项目承建事宜。之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乙方名义与发包方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项目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甲方。……2015年11月6日,乙方应项目业主及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协助甲方协理工程项目的结算、项目报建等事宜,乙方不得不在甲方与业主之前达成的《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项目停工退场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上补盖单位印章。就此,甲方双方就如何落实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达成相关协议。2015年11月30日,重庆宏宇公司向秀山朝天门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备注“工程相关剩余隐蔽资料及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准备完善,积极配合工程档案工作。”秀山朝天门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通过圆通速递(快递单号XXXX)向重庆宏宇公司寄送了《函告》称“你司承建的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提出退场要求,并与我司签订退场协议,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终止,进入结算程序。……你司水电安装技术资料至今尚未交到我司,严重滞后……你司迟迟不完善相关资料的移交,已经严重影响我司后期审计、结算工作的进行,请你司务必在2016年2月15日前移交资料,否则我司审计、结算工作将延期进行”另查明:王永强借用重庆宏宇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秀山朝天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的土建、安装工程。重庆宏宇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重庆中岩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重庆宏宇公司应否支付重庆中岩公司工程款1573699.40元及其逾期利息;2.重庆宏宇公司应否支付重庆中岩公司违约金;3.重庆宏宇公司应否支付重庆中岩公司剩余材料款106830元;4.秀山朝天门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重庆宏宇公司支付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699.40元及其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重庆中岩公司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重庆宏宇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宏宇公司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其与重庆中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重庆宏宇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项目部所从事的行为对重庆宏宇公司具有约束力。重庆中岩公司按约提供了劳务,重庆宏宇公司亦当按照约定支付重庆中岩公司工程款。经双方结算,重庆宏宇公司应付工程款1573699.4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就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就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重庆中岩公司、重庆宏宇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以到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费用,故本案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计息。二、重庆宏宇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重庆中岩公司(乙方)与重庆宏宇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以到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费用。重庆宏宇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573699.40元,故违约金应以157.36994元/天计算。重庆中岩公司主张按157元/天计算,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该工程乙方在外墙保温、外墙漆、真实漆施工完成1#~4#约1.5万平方米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乙方在外墙保温、外墙漆、真实漆施工完成5#~8#约1万平方米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总工程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该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本案中,重庆中岩公司、重庆宏宇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故违约金应按157元/天,从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重庆宏宇公司应否支付重庆中岩公司剩余材料款106830元。重庆中岩公司与重庆宏宇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对外墙材料进行清算,并在材料清算单上盖有“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的印章。王永强认可收到了清单上的材料,清算单上载明剩余外墙材料价值共计106830元,重庆宏宇公司应当支付重庆中岩公司剩余材料款106830元。四、秀山朝天门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是指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首先,发包方秀山朝天门公司事实上并未与重庆宏宇公司进行结算,不能确定秀山朝天门公司是否欠付重庆宏宇公司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重庆宏宇公司主张应按其与秀山朝天门公司协议的约定执行,即“乙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结算书报甲方,甲方需在3个月内审查完成,并由双方签订确认,形成结算付款依据。……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内审查确认,则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乙方上报甲方结算书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重庆宏宇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仅能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将结算书报给了秀山朝天门公司,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因秀山朝天门公司的原因未能在三个月内审查确认。另一方面,秀山朝天门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30日收到重庆宏宇公司报来的结算书后,于2016年1月31日向重庆宏宇公司发函告知重庆宏宇公司水电安装技术资料未交,迟迟不完善相关资料的移交已经严重影响后期审计、结算工作的进行,并限重庆宏宇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前移交,否则审计、结算工作将延期进行。而重庆宏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补交了相关资料或提出过异议。故不能认定系因秀山朝天门公司的原因未能在三个月内结算,不能按双方的约定认定重庆宏宇公司上报的结算金额为结算金额。其次,重庆宏宇公司与秀山朝天门公司约定,所有结算工程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秀山朝天门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亦未届满。综上,秀山朝天门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699.40元;二、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7元/天,从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10683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中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4元,由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重庆宏宇公司应否向重庆中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材料款;二、王永强、秀山朝天门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秀山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工程系以重庆宏宇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本案中,重庆中岩公司与重庆宏宇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重庆宏宇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项目部系重庆宏宇公司设立,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永强由重庆宏宇公司任命,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其项目部就承建项目相关事宜的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重庆宏宇公司应当为本案施工合同主体。本案中重庆中岩公司提供了劳务,重庆宏宇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材料款。第三,建设工程承包人与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重庆宏宇公司与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永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重庆中岩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重庆中岩公司依据其与重庆宏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请求重庆宏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重庆中岩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要求王永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依据其与重庆宏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请求重庆宏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宏宇公司上诉请求超出原告一审重庆中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基于秀山朝天门公司与重庆宏宇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未到期,从而判决驳回重庆中岩公司请求秀山朝天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4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