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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蓝荣权、唐秀礼等与大化镇大化社区居委会、荣华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荣权,唐秀礼,张江菲,黄进军,蓝会,蓝凤新,蓝卫鹏,韦宗克,韦桂宝,韦翠娥,潘谨熙,韦锜,黄景权,蓝凤荣,韦佑林,陈禹锫,潘朝庚,李海华,韦汉吉,唐惠良,韦卓,卢立龙,蒙德志,韦昌豪,蓝荣康,蓝必昌,覃宏莲,徐灵花,韦月先,黄仁山,樊孟勤,韦大新,蓝庆仁,潘继贤,杨干斌,覃华娟,韦兰花,韦柳儒,谭丽珠,韦兴展,周智,覃兆平,大化镇大化社区居委会,荣华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大化社区行上生产队,大化社区行下生产队,大化社区头上生产队,大化社区头下生产队,大化社区山上生产队,大化社区山下生产队,大化社区文一生产队,大化社区文二生产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9民初900号原告蓝荣权,男,1966年4月7日出生,瑶族,住大化县。原告唐秀礼,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张江菲,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黄进军,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蓝会,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住大化县。原告蓝凤新,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蓝卫鹏,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韦宗克,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韦桂宝,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韦翠娥,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潘谨熙,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韦锜,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原告黄景权,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蓝凤荣,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韦佑林,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陈禹锫,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潘朝庚,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李海华,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原告韦汉吉,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唐惠良,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原告韦卓,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卢立龙,男,1972年8月7日出生,瑶族,住大化县。原告蒙德志,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原告韦昌豪,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蓝荣康,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瑶族,住大化县。原告蓝必昌,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瑶族,住大化县。原告覃宏莲,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徐灵花,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化县。原告韦月先,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黄仁山,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樊孟勤,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都安县。原告韦大新,男,1949年5月15日生,住马山县。原告蓝庆仁,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潘继贤,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干斌,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覃华娟,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韦兰花,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韦柳儒,女,1954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谭丽珠,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毛南族,住大化县。原告韦兴展,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都安县。原告周智,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覃兆平,男,1943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大化镇大化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蓝克强。被告荣华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韦立生。被告大化社区行上生产队。负责人:韦林忠,队长。被告大化社区行下生产队。负责人:韦瑞同,队长。被告大化社区头上生产队。负责人:韦耀勤,队长。被告大化社区头下生产队。负责人:韦六四,队长。被告大化社区山上生产队。负责人:许凤花,队长。被告大化社区山下生产队。负责人:韦芳兰,队长。被告大化社区文一生产队。负责人:韦仕吉,队长。被告大化社区文二生产队。负责人:韦秀吉,队长。原告蓝荣权、唐秀礼、张江菲、黄进军、蓝会、蓝凤新、蓝卫鹏、韦宗克、韦桂宝、韦翠娥、潘谨熙、韦锜、黄景权、蓝凤荣、韦佑林、陈禹锫、潘朝庚、李海华、韦汉吉、唐惠良、韦卓、卢立龙、蒙德志、韦昌豪、蓝荣康、蓝必昌、覃宏莲、徐灵花、韦月先、黄仁山、樊孟勤、韦大新、蓝庆仁、潘继贤、杨干斌、覃华娟、韦兰花、韦柳儒、谭丽珠、韦兴展、周智、覃兆平与被告大化镇大化社区居委会、荣华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大化社区行上生产队、大化社区行下生产队、大化社区头上生产队、大化社区头下生产队、大化社区山下生产队、大化社区文一生产队、大化社区文二生产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28日原告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荣权、唐秀礼、张江菲、黄进军、蓝会、蓝凤新、蓝卫鹏、韦宗克、韦桂宝、韦翠娥、潘谨熙、韦锜、黄景权、蓝凤荣、韦佑林、陈禹锫、潘朝庚、李海华、韦汉吉、唐惠良、韦卓、卢立龙、蒙德志、韦昌豪、蓝荣康、蓝必昌、覃宏莲、徐灵花、韦月先、黄仁山、樊孟勤、韦大新、蓝庆仁、潘继贤、杨干斌、覃华娟、韦兰花、韦柳儒、谭丽珠、韦兴展、周智、覃兆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蓝荣权、唐秀礼、张江菲、黄进军、蓝会、蓝凤新、蓝卫鹏、韦宗克、韦桂宝、韦翠娥、潘谨熙、韦锜、黄景权、蓝凤荣、韦佑林、陈禹锫、潘朝庚、李海华、韦汉吉、唐惠良、韦卓、卢立龙、蒙德志、韦昌豪、蓝荣康、蓝必昌、覃宏莲、徐灵花、韦月先、黄仁山、樊孟勤、韦大新、蓝庆仁、潘继贤、杨干斌、覃华娟、韦兰花、韦柳儒、谭丽珠、韦兴展、周智、覃兆平共同负担。审判员黄艳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