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成章因与被上诉人朱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xx,原告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被上诉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xx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胞姐朱xx离婚后与张x结婚。张x与上诉人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其的独资公司欠上诉人的材料款100多万元及其利息。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张x还款,张x则以贷款形式出借上诉人,并以他小舅朱xx名义。当时上诉人认为,与朱xx贷款,反正能折抵部分料款。然而,张x是利用其与朱xx未办结婚登记,让上诉人和其签订从朱xx处贷款合同,可见,该贷款合同是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贷款合同无效。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杜xx与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无欺诈事实。杜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别识与朱xx民间借贷关系和与xx公司的关系,张x只是他们之间的中间人,因此张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杜xx与朱xx达成的20万元借贷合意并无任何欺诈事实,故双方的鉴定关系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杜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息为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8.9万元的利息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xx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而其至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朱xx作为贷款条据载明的出借人持有借款条据向被告索要贷款理由充足、合法、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贷款利率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月利率不得超出20‰)。对于被告杜xx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债权人为张x而并非原告朱xx的答辩主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杜xx在出具贷款条据时,即应当对载明的出借人有充分认识,且本案中,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贷款条据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信息完整明确,故被告以债权人并非原告为由不予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xx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清偿的8.9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xx对收到朱xx的20万元款项以及杜xx立写借据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xx是借贷朱xx20万元还是在折抵张x欠其的材料款。朱xx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朱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伍仟元正(5000元)。杜xx,2012年8月22日。一、二审中,杜xx对该借据记载的内容均予确认,。从案涉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看符合民间借贷的普遍做法,杜xx与朱xx之间设立的是一种借贷关系,杜xx是借贷朱xx的20万元。然而,杜xx则上诉认为,其借款的本意是在折抵案外人张x欠其的材料款。既然是折抵还约定利息就不符合常理。杜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对自己向张立炜出具借据要承担相应的合同后果。杜xx将本案债务清偿后,如张x真的欠材料款,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至于杜xx认为受张x欺诈实施的借贷,但其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杜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杜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