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刘鲁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510号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梅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鲁,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表人:金长征,经理。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红,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按照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计121160.00元;2、判令被告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22时15分许,梅竹松驾驶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XXX**号轿车顺309国道中心隔离护栏向北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正阳路路口东侧路段,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刘鲁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梅竹松及其车上乘员郝毅和张嘉兴受伤,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竹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毅和张嘉兴无责任。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落户在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鲁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及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按照2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价格认定书未附被检车辆照片及检验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不完整。且该价格认证中心仅能认定被鉴定车辆送检时价格,不能认定其损失原因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综上,该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刘鲁未答辩。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鲁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的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鲁MXXX**号轿车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品牌型号为奥迪牌FV7251BBCWG,价格及成新率较高。淄周价交鉴字(2016)第01000059号价格认定书系周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来源合法,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文书。该认证中心作出车损鉴定的依据系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及淄博市关于车损鉴定的相关文件规定,鉴定依据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交,且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价格认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系事故发生时鲁M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鲁系事故发生时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落户在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其中,鲁PXXX**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0元,鲁PXX**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6年1月15日22时15分许,梅竹松驾驶鲁MXXX**号轿车顺309国道中心隔离护栏向北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路口东侧路段,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告刘鲁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梅竹松及其车上乘员郝毅和张嘉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梅竹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的过错行为与刘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梅竹松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梅竹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毅和张嘉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周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周价交鉴字(2016)第01000059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记载:我中心依法鉴定鲁MXXX**号牌奥迪牌轿车于2016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9900.00元。价格鉴定明细表中记载“配件名称:经现场勘验,该车车身总成、发动机、全身线束、安全气囊(主、副)、大灯等均已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成新率,该车报废前价值为389900.00元。扣残值90000.00元,损失合计2999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PXXX**(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鲁予以赔偿。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证明其不存有过错,故应对被告刘鲁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999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剩余2979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计89370.00元。被告刘勇、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9370.00元;三、被告刘鲁、被告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龙田弹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00元,被告刘鲁、东阿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颖审判员 毕晋军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