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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月均因与清涧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3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水务局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4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其诉请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其在乐堂堡乡赵家沟村实施流域治理项目,是按照省水利厅要求,经乐堂堡乡政府、赵家沟村委会协调实施的一项惠民项目,该项目主要是无偿给农民的荒山地及沟地平整成能耕种的宽条梯田地和水地,土地的使用权不变。故上诉人的诉请是无理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某某县水务局赔偿损坏其19.7亩的土地损失费共计19.7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县水务局根据【陕水规计发(2012)452号】文件要求实施水土保持流域治理工程,工程整体规划会同所涉及流域地段的相关政府和村委会共同制定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造成对赵家沟村部分村民包括原告李某某的承包地有所毁坏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单独以被告某某县水务局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陕西省水利厅、财政厅下达的陕水规计发(2012)452号文件精神,实施的水土保持流域治理工程,该项目系201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治理任务及投资计划,上诉人认为在该项目实施对其造成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虽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勇 更多数据: